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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斌与被告吴杰、林元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吴杰,林元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947号原告曹斌,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郁大镇,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生。被告林元雯,女,汉族,1985年11月3日生。原告曹斌诉被告吴杰、林元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大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林元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斌诉称,原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吴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2%。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及4月29日分别向被告林元雯转账40万元和48.2万元。期间原告多次汇款,两被告也陆续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林元雯转账5万元和4.7万元。2014年10月经原被告对账,口头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杰、林元雯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杰向原告曹斌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斌给付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月息2%,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此据!借款人:吴杰2014.4.28”。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4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被告400000元、48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未果,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吴杰与被告林元雯结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离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审理中,原告曹斌自认在2014年5月7日,两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申请对主张两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原告曹斌认为2014年5月14日,向案外人刘舒婷转账支付147000元,以此方式向被告借款147000元,后原告申请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撤回;同时,原告申请对主张被告返还2014年6月5日转账的9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债务人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吴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4月29日分别向被告转账出借400000元、482000元的交付事实,上述借款本金共计88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两被告在2014年5月7日已还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故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总额为68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借期内的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按照借期内月息2%利率,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故借款200000元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482000元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吴杰向原告借款时间系被告吴杰和被告林元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林元雯,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杰和林元雯对该债务具有共同借贷合意,故对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杰、林元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抗辩权利,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林元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斌支付借款本金68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48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杰、林元雯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吴杰、林元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锡平人民陪审员  姚 澍人民陪审员  周永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方梦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