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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77号原告王某,兖矿集团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龙煤矿退休职工。被告陈某,兖矿集团社区管理中心退休职工。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在兖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8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位于邹城市龙山北路1599号14号楼住房及房内设施归被告所以;广汽传祺GS5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不认可。2、如果离婚,同意原告关于财产的分割。3、对于各自财产债务归各自所有,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4年7月经人介绍恋爱。1985年年初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婚礼。1986年2月30日生长女王雪,1992年5月30日生次女XX静。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原告调往贵州工作。2007年春节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三十多年并生育两女,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以诚相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中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