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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强、王某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50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受故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砀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781.1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其未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施殴打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出具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代理审判员  祁 磊代理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飞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