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朱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诸城市金昌捷训驾驶员陪练有限公司与臧家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金昌捷训驾驶员陪练有限公司,臧家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商初字第41号原告诸城市金昌捷训驾驶员陪练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南外环路36号金屋小区2号楼3614商铺���法定代表人陆秀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云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培昌。被告臧家文。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城市金昌捷训驾驶员陪练有限公司诉被告臧家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培昌、梁云平,被告臧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金昌捷训驾驶员陪练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以原告驾校的名义在诸城市城北设立分校,租赁原告的鲁G×××××号车辆使用,并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每年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租赁费共计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家文辩称,被告系挂靠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陪训工作,涉案鲁G×××××号车辆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所得,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在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成立,无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为驾驶员陪练业务。涉案鲁G×××××号车辆于2012年9月22日从诸城市基泰汽修有限公司以61800元价格售出,于2012年11月28日办理所有权登记,登记在本案原告名下,但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开庭审理前,原告提交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教练车四部,并约定租赁费和管理费”,证人王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教练车四部,并约定租赁费和管理费”,被告均不认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申请证人殷顺京、殷成龙、尹树凡到庭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将部分款项交到原告处,原告对三个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其事实仅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经审查,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教练车四部,并约定租赁费和管理费”等内容,因证人王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于王某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得到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教练车四部,并约定租赁费和管理费”等内容,因证人张某在原告的分校工作,与原告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其可信度较低,对于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且被告拖欠其租赁费、管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城市金昌捷训驾驶员陪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诸城市金昌捷训驾驶员陪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