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丁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始,被告人王丁结伙裴某、王甲(均已判决),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东路XXX号无名棋牌室内设置麻将桌开设赌场,以“晃晃麻将”形式招揽赌客,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丁将该棋牌室份额转让王乙、掌某某(均已判决)并退出该棋牌室经营。2014年9月1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二十余名赌客,缴获赌具麻将桌6副及赌资人民币1215元。被告人王丁于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王甲、王乙、掌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何甲、陈甲、施某某、傅某某、毕某某、宋某某、童某某、陈乙、姚某某、汪甲、易某某、吴某某、瞿某、黄某某、章某某、陆某、徐某某、陈丙、朱甲、何乙、葛某某、王丙、朱乙、程某某、朱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王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丁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