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萍与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萍,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以下简称珙一高学校)。法定代表人单本毅,校长。委托代理人罗登辉,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萍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珙县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校(以下简称珙一高学校)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2001年7月原告陈萍被被告招聘为学生宿舍管理员。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各项保险金现金3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珙一高学校(即甲方)与宜宾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乙方,简称久泰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将珙一高的内部安全保卫、学生公寓管理、环境卫生服务等事项交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第十条物业管理期限暂定为壹年,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同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8月领取了13天的工资为53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陈萍申请仲裁,2014年3月27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珙劳人仲字(2013)第74号(4-1)裁决书,内��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20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发申请人低于珙县最低工资标准工资1960元和寒暑假工资72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9100元,由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三、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3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确定,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份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份由申请人缴纳”。另查,被告珙一高学校提供的2008年6月20日临时工退职补偿花名册,载明:“陈萍01年到07年,补偿7年,补偿金额为2800元,领款人签字为王定雪”。在该表上,有被告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内容为:“根据有关规定,以上临时人员退职补偿按2007年12月工���标准进行补偿(每年1个月,不超过12个月,如继续聘任算连续工龄)”。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2012年原告已领取的3000元社会保险金在本案被告应付款中品迭。原告陈述:我没有与宜宾久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宜宾久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定雪是我的同事,对2008年6月20日学校发放我的2800元由王定雪签名代为领取,我无异议,这个钱我得到了的;我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被告未足额发放我工资等相关情况,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责令被告限期予以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珙一高学校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2001年7月原告陈萍被被告招聘为学生宿舍管理员,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01-2007年退职补偿费2800元,该款由王定雪代原告签名领取,原告认可王定雪该签名并已得到该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3000元社会保险金。2013年8月7日被告与宜宾久泰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宜宾久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8月领取了13天的工资为530元。2014年3月27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裁字(2013)第74号(4-1)裁决书。原告自认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珙一高未足额发放工资等相关情况,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责令被告限期予以支付以及已领取的2012年3000元社会保险金在本案被告应付款中予以品迭。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经济补偿金按1070元/月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争议是:一、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珙一高学校与宜宾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既没有提���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也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便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6750元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承担了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75元的诉请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由于2008年6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01年7月-2007年12月的退职补偿费共计2800元,因该补偿费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相符,且原告认可已领取,故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08年1月-2013年8月计6个月,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原、被认可经济补偿按1070元/月标准计算,故赔偿金应为12840元(1070元/月×6个月×2)。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12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770元(1070元/月×11个月),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2001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告在原告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依法视为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680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该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不应仲裁的意见,不予采信。三、补发工资和寒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固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补发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因原告陈萍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被告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情况,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令被告珙一高学校限期向原告支付其差额工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发工资和寒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12690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补发原告工资2560元、寒暑假工资940元,予以确认。四、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应由原、被告共同向社保机构缴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126129.46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2001年7月-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认可如继续聘任原告算连续工龄,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期限为2001年7月-2013年8月15日,被告应当为原告购买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8月-2013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陈萍因本案应得的劳动待遇为:赔偿金128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70元、补发工资和寒暑假工资3500元(2560元+940元),共计28110元。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萍与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萍劳动待遇25110元(28110元-3000元)。三、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和原告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劳动者陈萍办理2001年7月-2013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方式、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确定,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份由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缴纳,个人应缴纳发部份由原告陈萍缴纳。四、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珙县第一高级中学校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事实不清,原判不支持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珙一高学校认为原判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珙一高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付赔偿金。由于200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上诉人2001年7月-2007年12月的退职补偿费共计2800元,因该补偿费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相符,且上诉人认可已领取,应视为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判认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2008年1月-2013年8月计6个月时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判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足额判决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