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彦海不服限期改正指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52号。法定代表人范宏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委托代理人张湘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彦海,菜农,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不服限期改正指令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欧,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张湘妹,被上诉人曹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恒达公司系哈尔滨好居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陶瓷小区一期工程D区十八标段11#、12#、17#、24#、25#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2011年10月11日,恒达公司将陶瓷小区一期工程D区13#楼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曹彦海。2012年7月8日,曹彦海以恒达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李树林签订协议,将陶瓷小区一期工程D区13#楼抹灰工程交由李树林施工,李树林系农民工负责人。该楼抹灰工程施工结束后,曹彦海并未如约支付李树林等27名农民工抹灰款共计950,000元。李树林于2013年3月28日向市人社局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中心提出书面投诉。2013年5月22日,市人社局向恒达公司下达了《关于陶瓷小区13#楼欠薪案件限期支付整改书》,认定恒达公司非法向不具备法人资格、建筑资质的曹彦海分包建筑工程,曹彦海拖欠农民工工资950,000元不能偿还,责令恒达于2013年5月27日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950,000元予以支付。2013年7月19日,因恒达公司拒不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市人社局依据《黑龙江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向李树林等27名农民工发放工资950,000元。2013年8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哈人社监令字(2013)第1301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恒达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前将其所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950,000元补齐。恒达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哈政复决(2013)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恒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具有对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规章的行为有责令整改及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恒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非法向不具备法人资格、建筑资质的曹彦海分包陶瓷小区一期工程D区13#楼工程,发生曹彦海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的事实。由于恒达公司非法分包建筑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建筑资质,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恒达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恒达公司拒绝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市人社局依法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后,恒达公司负有补齐工资保障金的责任,恒达公司对此消极不为,市人社局作出哈人社监令字(2013)第1301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恒达公司称曹彦海承包该工程,其没支付农民工工资与已无关,其与农民工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市人社局没有在认真核实案情强行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错误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恒达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哈人社监令字(2013)第1301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恒达公司上诉称,市人设局作为处罚依据的950,000元欠条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原审曹彦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欠款事实。另市人社局提供的农民工工资领取名单,无证据证明所有领取人员均系为陶瓷小区D区13号楼施工人员,更没有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认定恒达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仅仅是依据欠条,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依据曹彦海提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和名单发放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曹彦海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恒达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陶瓷小区工程中的D区13号楼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的曹彦海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恒达公司对曹彦海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恒达公司拒绝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此,市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黑龙江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黑劳社发{2004}114号)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启动支付了工资保障金后,应当及时下达行政处理决定和整改指令,责令责任单位限期等额补缴已经启动支付的工资保障金。恒达公司未依法等额补缴已经启动支付的工资保障金,故市人设局作出的哈人社监令字{201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关于恒达公司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欠条系复印件及没有拖欠名单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中,工程承包人曹彦海出庭应诉并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拖欠名单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允杰审判员 隋国庆审判员 尹月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