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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丙伦与李天燕、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伦,李天燕,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992号原告王丙伦,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燕,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军,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王丙伦与被告李天然、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伦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天然、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伦诉称,2014年7月27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驻马店市××与骏马路交叉口处与李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出院后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李军所驾驶的豫Q×××××号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二被告对其医疗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未予赔付。其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7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为31972.5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为21972.57元,要求二被告按80%进行赔偿,计款17578.06元。被告李天然辩称,车辆是李军向其借用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在骨科医院为王丙伦垫支有医疗费2500元,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为王丙伦垫支医疗费2600元。其所驾驶的车辆也有损失,王丙伦也应予以赔付。车辆是其向姐姐李天然所借,其具有驾驶资格,李天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1时5分,李军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练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骏马路交叉口处时,与王丙伦由北向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丙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军负事故的��要责任,王丙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丙伦被送至驻马店市创伤外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医院给予王丙伦药物对症支持治疗,并建议行手术治疗。2014年7月29日,王丙伦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驻马店市创伤外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702.1元由李军支付。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对王丙伦的伤情也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医院为王丙伦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钛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保护胃粘膜、抗凝、止痛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2014年8月14日,王丙伦出院,支出医疗费21445.97元,其中李军支付2600元。以上,王丙伦共住院18天,医疗费用合计为23148.07元,其中李军支出4302.1元。2014年10月9日,王丙伦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丙伦由于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在医院接受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其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待骨折愈合后再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费用评估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王丙伦支出鉴定费1300元。李天然系豫Q×××××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李军系车辆借用人,依法具有驾驶资格。豫Q×××××号小型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27日,王丙伦、李天然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王丙伦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723.38元(医疗费用为10000元),待王丙伦提供非农业户籍相关证明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将赔款76723.38元转到王丙伦账户上。王丙伦、李天然同意;赔偿款履行完毕后,本案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解决,王丙伦、李天然承诺今后不再因此次事故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王丙伦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因王丙伦要求李军和李天然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予以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丙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丙伦受伤,李军负事故主���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依法应予采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豫Q×××××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与王丙伦、李天然已达成协议,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丙伦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应由王丙伦和赔偿义务人李军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李天然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车辆出借及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丙伦要求被告李天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王丙伦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23148.07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8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60元。营养费按住院1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8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以上四项合计为32988.07元,扣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下余22988.07元损失,被告李军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担80%,计款18390.46元,由于李军已支付医疗费4302.1元,尚应向王丙伦支付赔偿款1408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丙伦支付赔偿款14088.36元。二、驳回原告王丙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