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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杨学、陈世先与刘铸、张浩、石宇、陈世理、向安强、何扬、陈燚威、张虎、陈伟、刘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学,陈世先,刘铸,张浩,石宇,陈世理,向安强,何扬,陈燚威,张虎,陈伟,刘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周杨学,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陈世先,四川省古蔺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良坤,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铸,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张浩,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石宇,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陈世理,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向安强,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何扬,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陈燚威,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张虎,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陈伟,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刘茂,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周杨学、陈世先诉被告刘铸、张浩、石宇、陈世理、向安强、何扬、陈燚威、张虎、陈伟、刘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4日原告周杨学、陈世先申请追加何扬、陈燚威、张虎、陈伟、刘茂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杨学、陈世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良坤,被告刘铸、张浩、石宇、陈世理、向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扬、陈燚威、张虎、陈伟、刘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杨学、陈世先诉称,2013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世理、向安强、被害人周国和陈伟、张虎、刘茂在四川省古蔺县某某中心闲耍后准备回家。被告陈世理、刘茂、周国走在前面,被告向安强、陈伟、张虎走在后面。此时,被告人张浩、刘铸、石宇、何扬、陈燚威酒后行至某某中心,在足球场内被告石宇因琐事与向安强发生纠纷,进而对向安强进行殴打。随后,被告陈伟将向安强被打一事告知被告陈世理,陈世理召集向安强、刘茂、张虎、陈伟及被害人周国前去追石宇等人,随后双方在某某中心足球场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害人周国腹部被人刺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周国的死亡给二原告生活和精神带来巨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各项费用共计5052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铸辩称,与其无关,不应由其赔偿。被告张浩辩称,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要等出狱后再赔偿。被告石宇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同意赔偿,但只能等出狱后才赚钱赔偿,且应该大家一起赔。被告陈世理辩称,该赔,但现在服刑无能力,刑满释放后才赚钱来赔,但陈伟、张虎、刘茂他们不应该赔,刘铸、张浩应该赔偿。被告向安强意见与陈世理一致。被告刘茂书面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与陈伟、张虎走在最后面,也没有去追石宇等人,所以其并没有参与纠纷,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伟书面辩称,被告与陈世理、向安强、张虎、刘茂、周国在新体育中心耍后准备回家,陈世理、刘茂、周国走在前面,向安强、张虎与被告走在后面。对面走来5人,其中一人与向安强发生纠纷,于是陈伟将向安强被打一事告知陈世理后,陈世理就召集向安强、张虎及其前去追问对方,对方拿凶器冲来其方人员就四散跑开了。对于周国被杀被告也是是听陈世理说的。故被告不应对周国的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刘铸、张浩、石宇、何扬、陈燚威承担。被告何扬、陈燚威、张虎未予答辩。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周扬学、陈世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刘铸、张浩、陈世理、向安强、石宇质证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周国因伤害行为已经死亡且十名被告对被害人周国的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铸质证认为,刑事部分判决不足。被告张浩与被告刘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世理、向安强、石宇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明2份,证明2011年6月起被害人周国在某某镇三星售后部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刘铸、张浩、陈世理、向安强、石宇质证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陈世理、向安强、受害人周国和陈伟、张虎、刘茂在四川省古蔺县某某中心闲耍后准备回家。被告陈世理、刘茂与受害人周国走在前面,被告向安强、陈伟、张虎走在后面。此时,被告张浩、刘铸、石宇、何扬、陈燚威酒后行至某某中心,在足球场过道内被告石宇因琐事与被告向安强发生纠纷,进而对向安强进行殴打。随后,被告陈伟将向安强被打一事告知被告陈世理,陈世理召集向安强、刘茂、张虎、陈伟及被害人周国前去追石宇等人。期间,陈世理等人找到石宇等人,双方随即在此发生打斗,张浩、刘铸二人持刀与陈世理、周国等人进行打斗,何扬和石宇则持皮带、砖头与向安强进行打斗,打斗中被害人周国腹部被人刺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刘铸、张浩、石宇、陈世理、向安强被依法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泸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刘铸、张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陈世理犯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石宇、向安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刘铸、张浩、石宇、陈世理、向安强现在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周国的死亡系被告刘铸、张浩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铸、张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铸、张浩分别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本案是由被告石宇挑起事端而引起的,其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石宇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的其他被告并未与被害人周国进行打斗,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本案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部分,本院审查后确认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0897元(41795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4897元,被告刘铸、张浩应分别赔偿原告24897×45%=11203.65元,被告石宇赔偿原告24897×10%=24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铸、张浩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杨学、陈世先11203.65元,被告刘铸、张浩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石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杨学、陈世先2489.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被告刘铸、张浩负担(此费用原告申请缓缴,由被告直接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