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开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1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0月10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3月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HMB8**号钱江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渔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支渠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姚某某等人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驶道路照片,摩托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