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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李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其、顾增瑜律师,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若逾期归还借款,则逾期按每日2‰计算罚息。债权人主张权利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且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原告同日向被告交付现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向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1、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拖欠其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结果。本院综合原告自身的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确定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