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红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明亮与被告张顺喜、顾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亮,顾群,张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民初字第95号原告夏明亮,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被告顾群,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被告张顺喜,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明亮与被告顾群、张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明亮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群、张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亮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顾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3年2月16日前归还,被告张顺喜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顾群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顾群立即归还原告所借款项2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顺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群、张进喜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顾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明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2013年2月16日归还。被告张顺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路支行尾号为5XX的账户取款2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顾群。借款到期后,被告顾群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故原告夏明亮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群到期未能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夏明亮主张被告顾群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喜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夏明亮主张被告张顺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群、张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明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顺喜对被告顾群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顾群和被告张顺喜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