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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召兵与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兵,万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杨召兵,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万喜,男,1982年2月9日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杨召兵诉被告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召兵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万喜与乌兰托雅(原告万喜妻子,现已离婚)到我处赊购时风农柴车欠款33879.00元,由万喜本人与乌兰托雅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此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期偿还可按本金24639.00元,月利2%计息,超期偿还按照33879.00元支付。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时风农柴车款33879.00元。被告万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万喜与乌兰托雅(原告万喜妻子,现已离婚)到原告处赊购时风农柴车欠款33879.00元,由万喜本人与乌兰托雅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此款双方约定此款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期偿还可按本金24639.00元,月利2%计息,超期偿还按照33879.00元支付。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时风农柴车款33879.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召兵诉被告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喜未按约定偿还赊购车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喜给付原告杨召兵时风农柴车欠款338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9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9.00元,由原告杨召兵负担20元,被告万喜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新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