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邹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邹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6号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蔡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邹某,女,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邹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盛业豪园第12幢1503号商品房,价款为65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付清购房首期款195000元,余款455000元分四期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款,余款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发函催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邹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邹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该物业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上杨盛业豪园第12幢15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9.64平方米,总价款为650000元;二、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买受人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首期款195000元,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购房款113750元,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购房款113750元,2014年10月15日付清购房款113750元,余款11375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195000元,余款455000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邹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195000元后,余款未按约定支付,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逾期付款金额已经达到45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45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累计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违约金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即被告应自实际逾期付款之日起以45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11375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11375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11375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113750元自2015年1月16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55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至付清日之止(其中11375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11375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11375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113750元自2015年1月16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伟如审判员  徐 黎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楚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