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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许嗣添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嗣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嗣添,男。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嗣添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嗣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许嗣添,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对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许嗣添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佳华商场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子将被害人李某的铃帅牌载重王60V电动车锁强力扭开,准备开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许嗣添的供述和相关证据。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许嗣添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嗣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两次犯罪均构成累犯,且被告人另有两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前科,主观恶性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许嗣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嗣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撬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许嗣添提出,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较小,并已归还失主,对社会危害较小。在整个侦破过程中,自己能积极配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许嗣添未提出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许嗣添所提辩解,经查,原审已认定许嗣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据此对许嗣添从轻处罚。上诉人许嗣添再以相同事由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其据理不仅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的相应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许嗣添的诉请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嗣添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许嗣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许嗣添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