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国容与罗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容,罗玉梅,罗兴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朱国容,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梅,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兴云,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罗玉梅,身份信息同被告罗玉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容诉被告罗玉梅、罗兴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容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罗玉梅、被告罗兴云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容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罗玉梅驾驶渝ASP7**号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玉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SP7**号客车系被告罗兴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665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2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4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SP7**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药品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标准与工资不符;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其续医费与残疾赔偿金只能选择其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依法判决。被告罗玉梅和被告罗兴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SP7**号客车系被告罗兴云所有,被告罗兴云和罗玉梅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罗玉梅驾驶渝ASP7**号客车沿龙山大道行驶至龙山大道111号露天停车场时,客车与原告朱国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玉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双侧耻骨骨折,双侧坐骨骨折;②骶1、2椎椎体骨折;③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④骨盆软组织损伤;⑤腔隙性脑梗塞。在该院住院治疗74天(2014年8月31日-2014年11月13日)。出院时医嘱:①注意休息,避风寒,加强营养饮食,注意护理,避免感冒,以免引起肺炎;②适量进行腰部及下肢锻炼,避免过度活动及摔伤;③我科门诊自受伤后3月、6月、1年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方能考虑体力活动。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四川省大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227元(该笔医疗费产生于鉴定结论作出之后)。2014年12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朱国容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②朱国容腰5椎左侧横突及骶1、2椎体骨折,骨盆周围软组织损伤,使腰部及右下肢活动受影响,为了促进骨折愈合,软组织损伤恢复,改善症状,建议门诊对症治疗,估计费用5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50元。原告朱国容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对面半坡上的一间旧房内,在重庆市渝北区××××××××××号“×××××”打工,每月工资1900元。原告父亲朱万庆生于1938年3月2日,原告母亲刘秀花生于1939年6月1日,朱万庆和刘秀花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渝ASP7**号客车系被告罗兴云所有,被告罗兴云与被告罗玉梅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罗玉梅和被告罗兴云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朱国容提前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026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79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农业银行对账单、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SP7**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其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为原告提前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不再在本案中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兴云与被告罗玉梅系父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罗兴云与被告罗玉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元,经审理查明,该笔医疗费产生于鉴定之后,应当包含在续医费5000元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定残时,原告父亲朱万庆76周岁,原告母亲刘秀花75周岁,依法均应当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朱万庆和刘秀花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932元(5796元/年×5年×10%÷3×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0432元变更为52364元。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12月14日(定残前一日),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05天;原告要求按照19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0265元/年,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其误工费为6650元(1900元/月÷30天×10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营养费500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665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2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364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9364元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52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514元。因渝ASP7**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庭审中,被告罗玉梅和罗兴云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余下的6850元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500元,由被告罗玉梅和罗兴云连带赔偿鉴定费1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国容的各项损失合计625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朱国容的各项损失合计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罗兴云和罗玉梅连带赔偿原告朱国容的鉴定费1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国容负担20元,被告罗玉梅和罗兴云连带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大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