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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3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涤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涤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22日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88酒吧与被害人颜某产生矛盾,后其将被害人颜某电话约至88酒吧北侧巷子口,并指使事先纠集的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持刀将被害人颜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的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22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88酒吧与颜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其纠集张某乙等人至88酒吧附近,并将颜某约至88酒吧北侧巷子口,经被告人张某甲指认被害人颜某后,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持刀将被害人颜某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系因外伤致体表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其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动投案的经过。2、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凌晨1时许,其至甪直的88酒吧看到张某甲等人在喝酒,其本想叫张某甲喝酒,可是张某甲不同意,后其吃夜宵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叫其去88酒吧门口见面,其往该酒吧门口走时,发现路边停了一辆别克商务车,车边站着六七个男子,其边走边喊张某甲,其中一男子确定其是颜某后,六七名男子掏出砍刀对其乱砍,其被砍倒在地并昏迷。3、证人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1)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凌晨1时许,张某乙接了个电话后,对其等说有点事,让其等跟他出去,走时每人带了一把菜刀。其等乘一辆商务车,至甪直88酒吧门口。张某乙下车几分钟后带了一个男子过来,后张某乙让其等下车,其等带着刀至88酒吧附近。张某乙突然与一男子砍起来,张某乙持菜刀朝该男子乱砍,后对方男子被打倒在地,其等跑了。(2)证人杨某、赵某、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等与颜某、张某甲在88酒吧喝酒,离开时张某甲说有人要打他。凌晨2时许,颜某在88酒吧门口被几名男子打伤。(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路过甪直88酒吧门口时发现四五名男子手持工具在打架,其中一男子倒地,其他人跑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88酒吧北侧巷子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颜某因外伤致体表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6、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的劣迹情况。(3)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分别对其伤害颜某的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机关还辨认出张某乙、颜某,与张某乙一起至现场的还有高某、王某等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许卫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