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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某),女,199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周某乙,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梁某某的婚生女儿,被告与梁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原告由梁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后又增加到500元。现由于原告本人在广州学校商务日语专业就读,第一学期就交纳了11790元的学费,第二学期大概要3000元至4000元之间,也即第一年的学费大概为15000元,再加上每月的生活费至少1600元,原告全年的消费大概要32000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目前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显然太少,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曾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愿增加抚养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追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收费凭证五张及现金缴款单一张,拟证明学校收费情况;二、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两人于2004年离婚;三、周某乙、周某甲户口簿,拟证明周某乙与周某甲为父女关系;四、梁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代理人身份;五、(2013)年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26号调解书,拟证明梁某某与被告周某乙曾通过调解的方式约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六、广州学校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目前就读的情况;七、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学费的情况。原告又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04)斗法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的确在广州读书,但至于在哪所学校以及每月的生活费及学习的费用为多少其本人并不清楚;目前被告的工作合同即将到期,公司准备把被告调到市区去工作,由于被告本人不愿意去市区工作,所以被告现在并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能力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被告目前能够承受的最大限度为每月700元,而且实际上,被告除每月固定支付抚养费外,还每月直接向原告本人支付了两、三百元的费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现已另组家庭,且又有一个男孩需要抚养,其在市区读书也需要每月支付一定的费用。另外,被告父亲上一年病逝,当时生病时为了治疗也花费了巨大的费用,除了社保报销外,还有一部分是被告承担的,当时也借了很多的外债。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不同意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被告为其辩称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已重组家庭,并且有一个继子需要抚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文书生效证明、周某乙、周某甲户口簿、(2013)年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26号调解书及梁某某身份证,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费凭证五张、现金缴款单一张、广州学校通知书、发票及(2004)斗法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当庭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校对,被告当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现由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某与被告周某乙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3日生育女儿即本案原告周某甲,2004年9月4日,本院(2004)斗法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抚养费由300元增加到700元,后经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将抚养费标准由每月300元提高至500元,本院亦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进入广州学校商务外语专业学习,学制三年。根据该校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目前共交纳了学费85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10000元;另外原告交纳了校服费360元、热水卡30元、书本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周某乙已于2005年6月29日重组家庭,目前其有一继子需要抚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原告目前共向学校交纳的费用为11000元左右,另考虑到原告在广州读书以及广州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读书期间学习及生活支出的实际需要,另结合被告现在的家庭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当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对于被告目前无支付能力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目前正值壮年,亦有劳动能力,在其未提交其收入证明的情况下,结合目前珠海地区工资收入情况,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从2015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周某甲当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奕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