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陆炳坤与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邗江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炳坤,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邗江分局,陈义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陆炳坤。委托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邗江分局,住所地扬州市兴城西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沈少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香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义来。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炳坤诉被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邗江分局(以下简称邗江国土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义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飞,被告邗江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香云、张璐,第三人陈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原扬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扬郊集有(99)字第631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陈义来,地址为平山乡综合村十一组,土地总面积为230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扬郊集有(99)字第631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作出机关为原扬州市郊区人民政府;2、扬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代管区域扩容的通知》(扬府发(2013)20号)文件,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登记不在被告受理范围内;3、扬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化学工业园区设立国土管理机构的批复》(扬编办(2013)105号)文件,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管理由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管辖。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陆炳坤诉称,扬州市瘦西湖街道办事处综合村十一组24号的房屋土地,系原告祖产,上世纪70年代分家时已分给原告。1991年7月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申请翻建,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房屋建成后,该房屋被第三人陈义来夫妇长期占有使用。2014年12月,原告因与第三人民事纠纷开庭时,第三人出示了扬郊集有(99)字第631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才知道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已于1999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国土部门擅自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扬郊集有(99)字第631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扬郊集有(99)字第631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扬州市郊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3、扬州市郊区村(居)民建房平面示意图;4、农村居民建房(包括集镇居民)宅基地性质申报表。以上证据原告证明建房申请人为陆炳坤,而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却是第三人陈义来的事实。被告邗江国土分局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是由原扬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主体并非我分局,现本案所涉的原郊区城北乡已隶属于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我分局并不是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故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分局的起诉。第三人陈义来述称,原告是第三人岳父,1991年原告申请原地翻建房屋获准后,因其子陆少明不同意出资翻建,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由我们夫妻回家出资翻建新房,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我们一家居住使用,全家人户口也已迁到综合村十一组,宅基使用权事实上发生了变化,且早已登记在我们名下,故原告要求撤销扬郊集有(99)字第631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扬郊集有(99)字第631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第三人一家四口户口簿,水、电费交费卡,粮油供应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3、建房帐目清单、关于明确房产权的协议;4、陆炳全、陈富华、姚正科调查笔录各一份;5、村民联名证明材料、综合村十一组证明、综合村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证明诉争土地上房屋为第三人所建,并得到综合村十一组村民认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能范围,郊区人民政府与邗江区人民政府合并,土地管理部门也相应合并,被告理应承担合并后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文件原件,该文件是代管区域扩容的通知,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区域,不能仅凭政府文件就否认被告职责;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供文件原件,景区分局是国土所更名而来,仅为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机构调整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不得而知。第三人对被告上列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作评判,证据2不是长期有效,是有有效期的,建房用地审批表效力不等同于登记。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2认为原告领取了审批表,但未在规定的六个月内施工,放弃了权利,是第三人夫妇出资建房的;其他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未能提供原件,证据2只能说明第三人居住地方,不能说明其对居住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证据3建房帐目记录真实性值得怀疑,是第三人单方记帐,是否用于建房不能证明,明确产权协议不是1992年签订,原告并不清楚;对证据4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是事先写好的材料,由相关部门或者所谓的村民签字,完全是按照第三人意思所写的材料,不是真实情况的再现。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列证据作如下确认:上列证据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扬郊集有(99)字第631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外,其他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应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机关提供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炳坤与第三人陈义来系翁婿关系,1999年扬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扬郊集有(99)字第631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产权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被告擅自变更给第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原告对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以核发该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国土部门不具有颁发土地所有(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审理中,原告仍坚持将邗江国土分局作为被告,属错列当事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炳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俊人民陪审员 郭 琴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振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