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胡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王某甲,胡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吉林省抚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吉林省抚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吉林省抚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9月2日出生,吉林省抚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吉林省靖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胡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胡某甲承包何某甲(另案处理)位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屯四方林子沟口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56林班23、24小班,55林班2、3小班集体林地,种植人参,承包费人民币19.4万元,承包期五年,林参间作手续由何某甲办理。2011年6月,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胡某甲在明知没有林参间作手续的情况下,共同雇用钩机和旋耕机开垦林地49800平方米,核74.699亩,打成参床,王某甲等五人平分后种植人参,并按2.6米*3米的间距栽植红松树苗。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案发后,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经传唤归案,胡某甲外逃后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书证前进乡额勒赫村何某甲集体林制度改革资料档案、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非法占用的林地经营者为何某甲。3.书证合同书、收据,载明何某甲将四方林子沟口林地转让给王某甲、胡某甲等人种植人参,转让费19.4万元,并一次性给付。4.书证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证明,载明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胡某甲开垦参地现场位于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56林班23、24小班,55林班2、3小班内,开垦面积49800平方米,开垦参地现场为林地,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胡某甲开垦参地的行为未经上报审批,属个人行为。5.书证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载明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55林班15小班面积12.59公顷,56林班19小班面积23.75公顷,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树种为阔叶,于2004年6月被国家林业局审批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胡某甲非法占用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地面积4.75公顷,核71.25亩,非国家级重点公益林面积为0.23公顷,核3.45亩。6.书证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载明2014年7月28日胡某甲主动到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屯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载明位于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屯四方林子进行实地踏查,坐落在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56林班23、24小班,55林班2、3小班内,原有林地上森林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现场已全部种植人参。经鉴定,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屯四方林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森林植被遭到破坏面积49800平方米。8.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胡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数量、现场方位情况。9.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春,王某甲等人来看的地,2011年5-6月,他们开垦的林地,2011年11月22日王某甲等参农给其交的钱,协议上承包时间是2012年至2016年,一共五年时间。其承包给他们这块林地种参,没有参地审批手续。没有开地之前他们问过参地手续是否能办理下来,其跟他们说参地手续由其负责办理。10.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何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块林地要抠树茬子,其说树茬子不大就能干。何某甲告诉其往南山屯去找姓胡的参农,在山上遇见姓胡的,他是承包那块地种参的人。林地在额勒赫村南山四方林子沟口。地内没有树,清理干净了,就剩下树茬子了,有落叶松、桦树、楸子,阔叶不太大,有一多半树茬子是新的,形成时间不长,有一些树茬子腐烂了,新砍伐的伐根是用油锯砍伐的。林地面积有3垧多。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0年,其给胡某甲打电话要包地种参。2011年春节期间,胡某甲说有块地现在已经采伐完了,准备往外包,要其过来看看。其先和李某甲一起看地,后又联系的王某乙、冯某甲一起到蛟河市前进乡谈承包的事,胡某甲说算他一股。其和李某甲、王某乙、冯某甲、胡某甲一起找何某甲谈价,参地手续由何某甲负责办理,在承包期间参地出现一切事都由何某甲负责,承包期限五年,树苗和参桩子都由何某甲提供,承包费是194000元。2011年6月开始开垦林地,先清理的山场,把地内的枝桠、树头还有杂棵子归堆烧了,之后通过何某甲雇一辆钩机钩的树茬子,钩出来的树茬大部分烧了,还有一部分堆在地边,然后又通过胡某甲雇的钩机打土垄,最后用胡某甲的拖拉机旋地。12.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胡某甲的供述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胡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胡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前科劣迹,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胡某甲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三、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五、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冯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王某乙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种参的土地上无林木,且不属国家重点公益林,其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未破坏植被。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乙、胡某甲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提出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乙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林地种植人参,造成占用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冯某甲、王某甲、胡某甲分别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其五人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