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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良峰与鲁奇、洪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奇,黄良峰,洪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延峰、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坚达,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玲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延峰、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奇为与被上诉人黄良峰、原审被告洪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良峰与鲁奇间自2012年8月份起长期存在借贷往来。2014年8月1日,鲁奇向黄良峰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今日,本人累计向黄良峰借得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元整。之前借条均作废。”2014年9月28日,黄良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中,鉴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要求鲁奇、洪玲娟本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0日的庭审,鲁奇、洪玲娟仍未到庭参加。原审法院另查明,鲁奇、洪玲娟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贷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黄良峰主张涉案借款系其与鲁奇至今借款的结算,鲁奇、洪玲娟辩称,涉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系800000元借款计算高利息后所得结果。原审法院认为,黄良峰与鲁奇长期存在借贷关系,至涉��借款结算时,鲁奇尚欠黄良峰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明确2850000元的金额系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鲁奇自称其主要为浙江嘉悦石化集团融资,作为一名在借贷行业涉足较深的人,鲁奇在未取得涉案借款的情况下,即向黄良峰出具金额达2850000元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书,明显有违常理,亦与一般借贷惯例不符。且鲁奇经原审法院通知,其本人仍不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故原审采信黄良峰的主张,确认鲁奇向黄良峰借款2850000元的事实成立。综上,黄良峰与鲁奇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鲁奇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鲁奇、洪玲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鲁奇、洪玲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鲁奇的个人债务,故原审认定借款为鲁奇、洪玲娟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黄良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鲁奇、洪玲娟返还黄良峰借款285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鲁奇、洪玲娟负担。上诉人鲁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争议焦点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85万元借条是否系违法高息结算形成,且一审法院在未对结算形成的借条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结算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草率裁判,明显有误。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85万借条系双方对前期未结清的借款结算形成。但鲁奇认为285万元借条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并且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远远超过银行同期四倍利率,285万元不能全部被认定为本金。而黄良峰则主张,该285万元全部系前期借款中未清偿的本金,双方之间结算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不存在违法高息结算的情形。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显然在于案涉285万元借条是否系违法高息结算形成,285万元能否被全部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意见,如遇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形成的,有义务对借条记载的本金是否系违法高息结算进行审查,原审未进行审查,属于典型的主观臆断,缺乏必要的事实和证据作为支撑,明显有误。二、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285万元借条系违法高息结算形成。本案中��黄良峰确认其自2012年8月起共计出借给鲁奇的借款为300余万元,而黄良峰提交的证据中,有效的款项交付凭证金额也为311万元。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黄良峰自2012年8月起共计出借给鲁奇的款项为311万元的事实。但是,根据鲁奇提交的证据,鲁奇直接支付给黄良峰的还款金额就高达644.5万元。结合双方的借还款数额,如果不存在高额结息的话,双方之间绝不可能结算形成285万元的借条。试想,即便黄良峰的311万元全部在2012年8月份出借给鲁奇,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计至2014年8月1日,鲁奇所欠黄良峰的本息合计也仅为450万元左右。事实上,鲁奇向黄良峰的借款利率至少在年息6%以上。正是基于这种高额利息计算以及鲁奇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正常支付高额利息,鲁奇才会在2014年8月1日向黄良峰出具285万元的结算借条。因此,该借条系违法高息结算形成,285万元不��被认定为本金。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良峰的全部诉讼请求。2、黄良峰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良峰答辩称:本案案涉的借贷真实发生。2014年8月1日,鲁奇及其工作人员与黄良峰对账后形成的“截止今日累计向黄良峰借得人民币285万元整”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鲁奇所称的“违法高息结算”等情形并不存在,属主观臆测,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洪玲娟答辩称:同意鲁奇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鲁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浙江萧山农村银行业务凭证8份,拟证明:鲁奇向黄良峰归还借款共计191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黄良峰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8份打款凭证中有5份收款人并非黄良峰(金额80万元),而是杭州卓群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中3份虽然收款人为黄良峰,但该款项与鲁奇归还黄良峰借款无关,系双方承兑汇票的结算,同样和本案没有关联。洪玲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均发生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前,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黄良峰、原审被告洪玲娟二审期间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良峰与鲁奇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往来,根据黄良峰提交的由鲁奇出具的借条,也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1日鲁奇向黄良峰累计借得285万元,鲁奇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认可出具借条时是确认该数额的,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关于鲁奇称该借条系高额利息所形成之理由,首先,鲁奇自己对于借条上所载明的285万元系如何结算也无法说清,同时,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除了借贷还存在因贴现而有交付承兑汇票之情形,故在经济往来上并非单纯的借贷款项往来,鲁奇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当时的结算系违法结算,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在鲁奇、洪玲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鲁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