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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杨水凤、戴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杨水凤,戴敬华,代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3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承德,该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告杨水凤,农民。被告戴敬华,农民。被告代芳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水凤、戴敬华、代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 判 员  钟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