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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刘青娟,钟羿宁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XX,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护士长,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娟,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柞市镇阳兴村新建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栋*单元***户。被告钟羿宁波,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集兵镇松桂村马家垅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栋*单元***户。原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南华附一医院)为与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祖流、魏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南华附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向涛,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华附一医院诉称: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之子出生后4天入住原告医院,原告进行了一系列的医疗诊治,患儿因身患重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二被告作为患儿的监护人,拖欠的医疗费用共计65918.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付清拖欠的医疗费65691.2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南华附一医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二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用;证据2、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65691.2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对原告南华附一医院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修改过病例,检查报告多次将二被告的小孩的性别和年龄搞错,原告套用他人的资料伪造出虚假记录,用于向二被告收取未发生过的医药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不能确认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需要专业人士进行核对。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欠医药费一事,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一直拒绝向二被告提供小孩住院的病历资料、诊断书及用药费用详单,二被告无法验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2014年,被告刘青娟多次在原告医院做产前检查,原告的医生均告知被告刘青娟胎儿一切正常。被告刘青娟听从原告的医生建议,于2014年10月19日在蒸湘区人民医院剖腹产出一男婴,结果诊断出多项先天性疾病。原告未检查出被告刘青娟胎儿的各项畸形,故原告存在过错。原告隐瞒病情,拖延时间,且未向二被告家属提供任何证据解释。本案与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起诉衡阳市中心医院和原告南华附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有关联,因鉴定机构未作出医疗过错鉴定结果,故不能证明原告南华附一医院对本案没有责任,故二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南华附一医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南华附一医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存在瑕疵,但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采纳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的儿子出生。同月23日,二被告的儿子因患新生儿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先天性食道闭锁并气管食管瘘、新生儿黄疸、足月儿(宫内发育迟缓)、先天性腭裂被送入原告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的儿子因全身脏器功能衰竭,经原告南华附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1日死亡。二被告的儿子在原告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9691.21元,二被告除预付医疗费用4000元外,余款65691.21元未支付。二被告以原告南华附一医院对被告刘青娟进行产前检查时具有过错,导致被告刘青娟生下了身患先天性疾病的婴儿及无法验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金额为由,拒绝支付所拖欠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与衡阳市中心医院和原告南华附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目前尚未审结。另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应否向原告南华附一医院支付医疗费65691.21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将患有先天性疾病的儿子送到原告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南华附一医院在二被告的儿子住院期间提供了医疗服务,履行了相应的救治义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南华附一医院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南华附一医院对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提供了住院病历资料和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予以证明,二被告虽对原告南华附一医院主张的医疗费用金额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由相关鉴定机构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故对原告南华附一医院提出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65691.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南华附一医院对被告刘青娟进行产前检查时具有过错,导致被告刘青娟生下了身患先天性疾病的婴儿,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与衡阳市中心医院和原告南华附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因本案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无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6569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刘青娟、钟羿宁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魏 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