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安庆与温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守荣,张安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守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庆。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守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安庆一审诉称:2014年2月6日21时20分许,温守荣驾驶鲁R×××××号别克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94KM+700M处时,撞在道路中心护栏上,造成鲁R×××××号别克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安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温守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庆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90600元。原审被告温守荣一审辩称:温守荣驾驶鲁R×××××号别克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安庆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医疗费由温守荣支付,再付给张安庆1万元,因没钱支付给张安庆,张安庆才诉至法院,温守荣愿意再赔偿张安庆1万元,其他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1时20分许,温守荣驾驶鲁R×××××号别克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94KM+700M处时,撞在道路中心护栏上,造成鲁R×××××号别克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安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20140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守荣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庆无事故责任。在交警直属大队,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伤者张安庆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车方承担;2、鲁R×××××号车方车辆修损费自行承担;3、现场施救费由鲁R×××××号车方承担。张安庆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医疗费均由温守荣支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张安庆的损伤经该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安庆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四根)”属十级伤残。张安庆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张安庆还向法庭提交了与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同时还提交了泰安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张安庆自2009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正常缴费。张安庆还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收入银行卡明细对账表,证明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工资收入情况,年收入68861元,但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同时能够证明张安庆2014年3、4、5月份停发工资。张安庆还向法庭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女儿张某甲,2014年7月16日出生。另查明:张安庆2014年春节后准备乘火车返回工作单位,联系到经营出租业务的温守荣(无证经营客运),在温守荣驾车去菏泽火车站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张安庆受伤。张安庆和温守荣在交警直属大队达成协议,张安庆住院期间双方又口头协商,温守荣支付医疗费,张安庆出院后温守荣再支付1万元赔偿款,张安庆不再深究,此事就算了结,但温守荣没有支付款项,故张安庆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该院,请求温守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7万元,后变更为90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温守荣驾驶鲁R×××××号别克小型轿车撞在道路中心护栏上,造成乘车人张安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守荣并不否认,该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第20140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守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庆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公文书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张安庆从事制造业,虽有固定收入但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制造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270元(146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张安庆为多发肋骨骨折,按90天计算,计款13140元。张安庆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111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14天为准,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计款1554元。张安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外每天5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14天为准,计款700元。张安庆的损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张安庆系城镇居民,赔偿金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10%赔偿,计款56528元。张某甲系张安庆评伤残前扶养的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甲,2014年7月16日出生,扶养至18周岁,扶养费赔偿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7112元。张安庆应负担的扶养费154008元,结合其伤残系数按10%计算,计款154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1929元。张安庆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结合温守荣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张安庆支付的鉴定费800元,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双方口头约定张安庆出院时温守荣支付完医疗费后再支付1万元赔偿金,张安庆同意,但温守荣没有支付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是双方达成的民事协议,但该协议与实际损害温守荣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巨大,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张庆安是否构成伤残尚不确定,对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也存在重大误解,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可变更和撤销的协议,张庆安以侵权责任起诉,是对口头协议的否认,亦是对该协议的撤销,故该协议应予撤销。同时本案是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竞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张安庆有选择权,张安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温守荣主张按口头约定赔偿1万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守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1554元、残疾赔偿金71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912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温守荣负担。上诉人温守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张安庆答辩称:双方虽然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并另有口头约定,但是被上诉人不知道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故被上诉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协议当时对自己的伤情出现误判,没有考虑到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在此情形下双方达成的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另外,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远远超出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差距明显过大,如按协议约定履行则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依据张安庆的实际损失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温守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