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钟景阳、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钟景阳、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景阳,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钟景阳。委托代理人:罗红梅。系钟景阳妻子。委托代理人:陈进学,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华宁装饰惠州分公司)。负责人:黎青青。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宁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庆钦。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景阳、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钟景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64870元、赔偿原告损失194610元(64870元×3),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第二被告退回多支付工程款4130元,退回第二被告损坏大理石费用654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第二被告支付空气检测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第二被告支付逾期竣工损失15000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第二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4000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分公司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由第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启明苑崇明楼1单元901房屋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由第二被告包工部分包料,并严格按照双方合同及工程预算表的材料和要求进行房屋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第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装修义务,从始至终都布局欺诈,吊顶天花给原告看的是光方实际用的是毛方,厕所未按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主人房未留电热水器电路水路,并擅自将合同约定的“立邦竹炭抗污净味五合一墙面漆”调换为“立邦永得利超易净”,将双飞粉和胶水代替合同约定的腻子粉,导致房屋内甲醛和TVOC严重超标,致使原告家人出现头晕、咳嗷,皮肤瘙痒等过敏症状,给原告家人造成肉体及精神上的伤害。因为第二被告偷工减料导致房屋装修存在墙体,天花板裂开,发黑、墙面凹凸不平,墙体倾斜等严重质量问题。现因第二被告的欺诈违约行为,致使工地停工,交房期限也一拖再拖。事发后,原告及时与第二被告东平设计中心负责人彭雨进行沟通,该负责人以向上司申请为由拖延,原告在桥东工商所消协及新闻媒体的大力协调沟通下,希望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实事求是的原则解决此次纠纷,但第二被告一直未能出具一份可行的解决方案。第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故意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总公司对第二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疏于管理,应与第二被告一起,对原告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答辩称,一、第二被告与原告成立合同后,已完成工程79768元,原告仅支付工程款69000元,尚欠工程款10768元未付,可见第二被告已经超额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提出的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的依据。二、参照第一点意见,原告尚欠工程款10768元未支付,不存在第二被告多收工程款413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也不存在损失原告大理石费用654元,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无依据,从本案看,是原告存在违约,违约的行为表现在:1、未足额向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无故解除双方的合同。四、本案导致合同解除是原告违约所致,现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损失15000元也无依据,退一步说,即使第二被告存在违约,原告提出要求第二被告支付逾期竣工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包含关系,应择其一。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项同本案无任何关系,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合同书》,由反诉原告承揽反诉被告位于惠州市崇明楼1单元901号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预算报价为人民币72200元,折后6487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和额度,并确定工程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成立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至今完成工程量为81969元,折后79768元,但反诉被告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日,仅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元,尚欠10768元,未能支付,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但反诉被告委托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宋子敬律师寄函解除合同,为此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鉴于此,反诉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76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算至实际支付日);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1660元(72200元之30%);3、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项共计40428元;4、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钟景阳答辩称,一、双方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107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由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位于启明苑崇明楼1单元901房屋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安装内容以双方签认的工程预算单中所列项目为基础:施工费用以双方签认的工程预算单中单价为依据,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工程项目结算;增减项目需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签认后施工。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的确认的情况下,单方面增加施工项目,导致工程预算不断超支。但答辩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总价为64870元,答辩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达69000元,对于增加的项目答辩人并不知情,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107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无需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工程款4130元,但被答辩人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吊顶天花给答辩人看的是光方实际用的是毛方,厕所未按设计图纸施工,90公分范围内放2个地漏,主人房未留电热水器电路水路,并擅自将合同约定的“立邦竹炭抗污净味五合一墙面漆”调包为“立邦永得利超易净”,将双飞粉和108胶水代替合同约定的环保腻子粉,导致房屋内甲醛和7700严重超标,致使答辩人家人出现头晕、咳嗽,皮肤瘙痒等过敏症状。而且房屋装修存在墙体开裂、发黑,墙面凹凸不平等严重质量问题。现因为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工地停工,交房期限也一拖再拖,答辩人也多次找到被答辩人协商解决,但被答辩人始终未提供一份可行的解决方案,最终答辩人无奈,只能委托律师解决此次纠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一家知名装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消费欺诈,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上的伤害,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第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崇明楼1单元901房的装修工程,合同预算总价款为人民币64870元,施工期限: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31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给第二被告工程预算50%的首期款,即人民币32435元(含设计定金);木工施工组织进场前,原告支付第二被告第二期工程预算款35%,即人民币22704元;木工基本完成,油灰工进场前,原告支付第二被告第三期工程预算款10%(按实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减少的数量及项目的工程必须在当期工程款中补交或减去;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自验收完毕日起3日内,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清第二被告所有工程款,余款为工程预算5%及全部项目增减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开始对原告发包的位于崇明楼1单元901房的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接近施工完毕。原告于2013年5月1日支付第二被告装修定金8000元;5月9日支付第二被告设计费568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第二被告第一期工程款19320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第二被告第二期工程款28000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第二被告第三期工程款4000元;2013年7月27日支付第二被告第三期工程款4000元,合计人民币69000元。因原告认为第二被告装修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此,第二被告未对剩余少量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另外,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对工程质量和增加施工工程的鉴名进行鉴定,本院在组织鉴定过程中,原告在未通知本院的情况下,又单方委托广东省装饰行业协会消费者专业委员会、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第二被告装修的崇明楼1单元901房进行质量鉴定,该委员会和鉴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一份(质鉴)字(2014)第0507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该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4.1.10、4.1.12、4.2、5、4.2、6、4.2、7、4.2.11、8.3、5、8.3、6、8.38、10.2.4、10.2.6条:《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16.3.14条等规范条文的规定及部分项目文件的约定。主要表现为:抹灰工程有裂纹、不平整、不光滑,缺损,脱落,平整度不符合要求:涂饰工程颜色不一致,掉粉;瓷砖板块铺装有空鼓、裂纹:插座无防溅功能:金属护角线剥离:部分抹灰及涂饰未完成:部分造型不符合项目设计文件约定。本鉴定报告所列举项目为质量不合格工程。2014年7月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双方对此也不申请予以鉴定。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原告对第二被告施工的进度在每个阶段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二被告工程款,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认为第二被告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其损失,对此,两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原告应与两被告协商一致选定评估机构予以鉴定,但双方未予以协商评估机构予以鉴定,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后,曾经向本院申请对其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组织鉴定过程中,原告又单方另行选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虽然其鉴定的结论为不合格,但不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鉴定的结果,且两被告也没有参与鉴定又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否认,所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因其是单方委托所鉴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证明第二被告存在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且其又放弃向本院申请工程质量的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对工程施工尚未完工,虽然不可归责于其过错的行为造成的,但由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钟景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789元,由原告钟景阳负担。反诉受理费406元,由反诉原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钟景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主审法官断章取义,逻辑混淆,原审判决明显不公,枉法裁判,助长经营者欺诈行为,对被上诉人侵害消费者的的事实明显地偏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以单方委托鉴定为由不予认可《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便轻率作出不公正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的下属分支机构被上诉人二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明确规定,由被上诉人二承包上诉人位于启明苑崇明楼1单元901房屋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二包工部分包料,并严格按照双方合同及工程预算表的材料和要求进行房屋装修。上诉人按时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二却在施工期间不按图纸施工,涉嫌工程转包,导致工程质量差,墙体倾斜,天花吊顶多处开裂,墙面粉刷工艺粗糙,偷工减料,并擅自将合同约定的“立邦竹炭抗污净味五合一墙面漆”调包为“立邦永得利超易净”,将双飞粉和108胶水代替合同约定的环保腻子粉,掉包后的产品环保性能指标对比低于合同约定产品的指标若干倍,后经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室内甲醛、VOC严重超标2倍,惠州市桥东工商所消费者调解委员会亦有相关装修油漆掉包的说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欺诈行为事实。本案装修工程经第三方广东省装饰行业协会消费者专业委员会、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经过专业鉴定为质量不合格工程。原审法院却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等规定对证据事实存在,偏袒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二的欺诈不诚信经营行为在先,导致本案的发生,而原审法院却没有依法查清以上事实。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举证责任应由作为服务方的被上诉人提供,但在本案中服务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装修质量的合格,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欺诈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房屋长时间无法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倍损失有法可依。但原审法院无视以上实事存在,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欺诈、装修的房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上诉人二在施工期间不按图纸施工,涉嫌工程转包,导致工程质量差,墙体倾斜,墙面及天花吊顶多处开裂,墙面粉刷工艺粗糙,偷工减料,并擅自将合同约定的“立邦竹炭抗污净味五合一墙面漆”调包为“立邦永得利超易净”,将双飞粉和108胶水代替合同约定的环保腻子粉,装修工程经第三方广东省装饰行业协会消费者专业委员会、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经过专业鉴定为质量不合格工程。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否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三、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故意回避现有的事实证据,以一个莫须有的证据不足的理由包庇被上诉人违约欺诈行为的事实。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3日立案后立即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意拖而不办、蓄意让证据齐全简单的案件复杂化,为拖廷时间却要求上诉人追加被告(虽然被上诉人二为被上诉人一下属不具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但是被上诉人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偿还能力),上诉人多次请求主持装修工程质量鉴定却未果。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开庭及2014年4月9日开庭皆有催促原审法院尽快开具委托工程质量鉴定书,直到2014年5月4日上诉人提交解除更换代理人申请时,原审主审法官仍在强调,自行解决鉴定问题(有录音为证)。原审法院亦未告知上诉人会安排做工程质量鉴定,多次以到时再说为由搪塞。并一再安排上诉人的原代理人做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名笔迹真伪鉴定,鉴于该签名是冒仿签名,且提供不了原件,在法律上无法律效力,上诉人代理人拒绝做鉴定。在多次请求原审法院开具工程质量鉴定无果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长时间无法使用装修的房屋,上诉人迫不得已自行委托广东省装饰行业协会消费者专业委员会、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所争议装修的启明苑崇明楼1单元901房进行装修工程质量鉴定,鉴定结果为本装修工程鉴定项目结果为不合格工程。上诉人委托的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皆有鉴定资格备案。上诉人在鉴定前2014年5月6日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到现场见证,但被上诉人拒绝到现场(有录音及短信为证)。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通知法院自行做鉴定,未通知二被上诉人,鉴定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并无证据足以反驳,法院也无充足的理由不予认可《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果对方有异议,且提供不了反驳证据,法院须接受证据的说服力。本案上诉人是因生活需要接受的装饰装修服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却未依法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合理诉求。四、原审判决不公并且程序上存在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在2013年10月23日,而作出判决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23日,审理期限长达九个月,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而原审判决在2014年7月23日做出后,直到2014年8月18日才通知上诉人领取。程序上严重违法,并且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丧失法律公信力。五、原审判决书上漏洞百出,公平正义何以彰显?判决书第2页,“导致原告家人出现头晕,咳嗷”,嗽字错字为嗷。判决书第7页,“另外,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对工程质量和增加施工工程的鉴名进行鉴定”,签名错为鉴名。原审判决书另一处表述错误,第5页,“反诉被告答辩称,一,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107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书第9页,“反诉原告对工程施工尚未完工,虽然不可归责于其过错的行为造成的,但由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认为一审判决书面录入表述有误,反诉被告多次强调,不存在未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0768元的事实,首先,整个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未增加任何工程量,反而是被答辩人私自减少工程量,偷工减料偷换材料,不按图纸设计施工,被答辩人仅凭一张作假冒充业主签名提供不了原件的隐蔽工程验收单来主张工程款10768元。其次,依照商务部2013年9月1日施行的《家居行业经营服务规范》6家居装饰服务6.1.10组织出具的工程合同预算报价书,不应在工程项目、工程数量上出现漏报、少报的情况。出现工程项目漏报情况,由组织承担相应责任;出现工程数量少报情况,若少报金额超过合同金额的8%,超过部分由组织承担(顾客主动要求增加的的项目除外)。所以,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10768元不成立,并且被答辩人施工的装修工程最终确定为不合格装修工程。所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这个表述不成立,存在错误表述。原审法院作出低级的错误判决书玷污了法律文书公正权威的严肃性,也佐证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枉裁。综上,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欺诈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装修工程质量鉴定费用。上诉人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的问题。1、本案涉工程虽然未经最终结算,但被上诉人擅自单方解除案涉合同时,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81969元,折后79768元。结算书和增加项目单在一审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2、本案涉工程合同的预算工程量为64879元,但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69000元,比合同约定多4121元;而且本案发生争议时,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因此,如果案涉工程确实没有增加工程量,被上诉人不可能愿意多向上诉人支付4121元。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具体增加的工程量上诉人已经在起诉前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单,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书面异议,且不能组织双方对己施工工程进行核算。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以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认定实际施工工程量是妥当的,那么,在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时,其应向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10768元。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5款,并结合上述理由,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21660元(72200元之30%)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1076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一审起诉日算至实际支付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21660元(72200元之30%)、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三项共计4042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钟景阳的上诉答辩称,钟景阳上诉请求无任何理由及事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是很明确的,具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具体的意见在庭审中再展开。上诉人钟景阳对上诉人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金额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关于隐蔽工程的记录表是没有原件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增加的项目单是惠州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没有我方的签名及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二、本案的违约方是惠州分公司,不是我方当事人,不存在我方当事人向惠州分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三、本案的上诉人惠州分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到依据双方合同的第八条第五小点要求赔偿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的损失问题,这也是引用事实依据存在错误。这里面提到的赔偿损失百分之三十是针对如果施工方完成工程款低于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但本案涉案工程是完成了百分之三十了,所以不存在这一条的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钟景阳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方日报的两次报道,证明华宁装饰惠州分公司承认有过失及涉案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及华宁装饰惠州分公司拒绝回应钟景阳的要求。2、广州日报报道,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3、王平的说明,证明钟景阳将房屋另找他人装修。4、五份录音及录音文字稿,分别证明:1)隐蔽工程记录表没有原件;2)钟景阳变更委托代理人及原审法官要求开庭的事实;3)涉案房屋装修质量鉴定前,钟景阳代理人已通知华宁装饰惠州分公司东平分店的负责人彭雨,但彭雨未派人见证质量鉴定。5、照片,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6、空气检验费发票和装修质量鉴定发票,分别证明钟景阳支出空气检验费1000元及装修质量鉴定费6900元。华宁装饰公司和华宁装饰惠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l、2、3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王平说明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因涉案工程是钟景阳一方主动违约,而导致最后我方对工程没有实际完成,即使这说明反映的事实,也不该将责任归咎于我方;证据4录音资料,有两份证据涉及我本人,一份是在鉴定时形成的,还有一份是在针对对方撤回鉴定申请时,原审法官要求我作质证笔录时形成的。这个证据的形成不知对方要证明什么,与本案无关。对空气检验费的发票、空气检验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装修质量鉴定费的票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总之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我方不予以认可。另查明,根据钟景阳提交的,由王平出具的“启明苑崇明楼一单元901房墙面修补工程和造价说明”记载:钟景阳2013年8月装修时发现,客厅、主人房、客房墙面凹凸不平并且发现有多处裂缝和空鼓,而且墙体油漆颜色有明显的色差、刷纹、起疙瘩和有流挂。入户花园饭厅过道走廊天花、阳台天花、立柱、接缝处均有多处裂缝,饭厅墙体倾斜未修补。2013年9月房屋业主及时将发现的以上问题交给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要求其整改维修,但多次交涉都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修补方案。现在房屋维修需要处理的主要情况有:1、修补墙面,需要将空鼓处敲掉,水泥砂浆重新批荡。2、局部开裂处挂网批灰,墙体挂网格,阴阳角修直。3、全屋墙面重新刮腻子粉打磨,并重新刷油漆。维修需要用到的材料清单有:外墙漆1桶,外墙底漆5桶,内墙面漆5桶,双飞粉8包,外墙腻子粉2包,龙马胶l桶,网带1卷,铁网1卷,石膏粘粉l包,毛巾10条,刀片1盒,砂纸20张,5寸棕毛刷2把,4寸羊毛刷4把,小红桶2个,滚筒4个,维修工期30天,材料人工合计14800元。经本院询问,钟景阳称涉案的房屋已经由王平进行修补完善后正常使用。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确定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一般瑕疵,还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钟景阳请求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返还装修款及赔偿损失、退回多收取的工程款、赔偿损坏的大理石款以及赔偿空气检测费、律师费等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3、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请求钟景阳支付仍欠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确定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一般瑕疵,还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问题。钟景阳主张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钟景阳提供的照片和惠州市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以及结合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出具的《华宁装饰有关启明苑崇明楼1单元901房处理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那么,存在的问题是一般质量问题,还是严重质量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根据钟景阳提交的房屋装修照片及结合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完善施工的案外人王平出具的说明可以推断,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墙面凹凸不平、有多处裂缝和空鼓、墙体油漆颜色有明显的色差、刷纹、起疙瘩、有流挂和入户花园饭厅过道走廊天花、阳台天花、立柱、接缝处有多处裂缝、饭厅墙体倾斜未修补入等问题。案外人王平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施工的措施包括:修补墙面、阴阳角修直、全屋墙面重新刮腻子粉打磨,并重新刷油漆等。整个修复工程花费材料人工费14800元。从以上涉案房屋存在的上述问题及修复工程所支出的费用数额可以推定,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的仅是一般质量问题,而且只是其在施工过程出现的尚未完工前该公司可以解决的问题,并非严重质量问题,并不存在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或工程无法使用的情况。虽然钟景阳提交的,由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质量不合格工程。但该报告是钟景阳单方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后作出的,且从鉴定报告所列举的装修问题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可以通过工程量不大的修复而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的。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简单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作为唯一依据,而应结合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影响房屋室内安全及完善质量有问题的部分所需的工程量及费用等确定。另外,虽然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以合同未约定使用的涂料代替合同约定使用的涂料确实存在欺骗的故意,但对该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因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以合同未约定使用的涂料进行喷涂即造成了涉案工程严重质量问题,同时该问题也是在施工过程中可以立即进行整改的问题。此外,钟景阳提交的媒体报道,也只是基于其投诉和反映的问题进行报道,并非不是以权威部门仅检测报告等为依据,故而媒体的报道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钟景阳主张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且在出现问题后由于双方的争议导致修复完善工作搁置和延误,最终由钟景阳另请他人进行修复完善,故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对钟景阳另请王平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部分进行修复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钟景阳的损失,本院即便全部认可其提交的由案外人王平进行完善修复的证据也只有14800元。结合在本案争议调解过程中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处理意见,本院酌定该部分款项由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关于钟景阳请求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返还已付装修款64870元及赔偿其损失194610元,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如上所述,因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所施工工程仅部分存在一般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不大的工程量即可修复解决。而事实上涉案工程已由案外人王平修复解决,修复工程款仅为14800元。故钟景阳以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要求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返还装修款64870元及赔偿损失19461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因涉案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收取的资金是依据刷官方确认的进度,钟景阳认为该公司多收取了4130元并要求返还,缺乏依据。3、钟景阳要求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退回损坏的大理石款654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4、钟景阳要求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赔偿其空气检测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因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因此,钟景阳因解决涉案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纠纷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应由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担。根据修复涉案装修工程的费用14800元的事实,再结合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赔偿钟景阳律师费1000元;钟景阳在涉案的纠纷发生后,不根据客观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诉讼主张,故意扩大求偿金额导致多支出的律师费,应当自行承担。对于钟景阳主张的1000元检测费,因委托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涉案装修工程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是钟景阳单方委托,且检测时工程并未完工并交付;因此即便所检测进行时的空气质量不达标,也不能必然推定涉案工程在完工后空气质量就一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另外,钟景阳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支付1000元检测费凭证。故钟景阳请求1000元检测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钟景阳要求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消费者个人信息损失费的问题。首先,由于涉案的装修房屋并未完工并交付给钟景阳居住,由此不能得出因该房屋甲醛超标等造成了住户生病的结论;其次,钟景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家人只是进入以下涉案的房屋就会出现其所称的症状;第三,钟景阳提交的医疗费用收据中记录的金额,不能证明是因治疗与涉案装修工程甲醛等超标致病而支出的治疗费用。至于钟景阳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消费者个人信息损失费,因其该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应赔偿给钟景阳的款项包括:14800元工程款、律师费1000元,合计15800元。又因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是华宁装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华宁装饰公司应对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请求钟景阳支付仍欠的10768元工程款、赔偿损失21660元及8000元律师费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结算,故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请求钟景阳支付仍欠的10768元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请求钟景阳赔偿损失21660元及8000元律师费的问题,因钟景阳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请求钟景阳赔偿损失21660元及8000元律师费,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亦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及受理费的处理;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三、上诉人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赔偿上诉人钟景阳15800元。被上诉人华宁装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钟景阳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6195元,由上诉人钟景阳负担5439元,由上诉人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756元。上诉人钟景阳多缴交的350元,本院不作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上诉人华宁装饰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钟景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湘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