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先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先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5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第一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9393569-2。法定代表人汤源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毅,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吕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必恺,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先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六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5019-3。法定代表人陈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楚樵,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先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112号民事判决。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