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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宫某甲与汤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汤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宫某甲。法定代理人宫某乙(系原告父亲)。被告汤某某。原告宫某甲与被告汤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宫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宫某乙和母亲汤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并判决被告将拖欠的子女抚养费一次性给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宫某乙与被告汤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宫某乙与被告汤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父亲宫某乙抚养,被告汤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其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汤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当庭宣读了被告汤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其有异议,认为宫某乙与汤某某离婚时,汤某某不是净身出户的,其在离婚时分割到部分财产,故不同意汤某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宫某乙与被告汤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宫某甲系宫某乙与汤某某的婚生男孩,现年1周岁。2014年7月15日,宫某乙与被告汤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宫某甲由宫某乙抚养,汤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每月30日付清,直至宫某甲18周岁时止。离婚后,被告未能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宫某乙与被告汤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依照自己的意识表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宫某乙与汤某某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就应当清楚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实现权利、履行义务。离婚协议书中,宫某乙与汤某某就婚生男孩宫某甲的抚养义务及抚养费给付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且该约定得到双方的认可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名,故双方应该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宫某甲要求被告汤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协议离婚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故被告应将拖欠的抚养费一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宫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该抚养费从2015年2月2日起算至原告宫某甲18周岁时止。二、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宫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汤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书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