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上伦诉王玉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上抡,王玉成,杜传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刘上抡。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成。被告:杜传海。委托代理人:熊勇,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上抡与被告王玉成、杜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上抡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杜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上抡诉称:2014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玉成驾驶被告杜传海所有的无牌“国亚”三轮摩托车在105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至105国道1661KM+200M处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105国道由西向东直行至上述地点左拐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玉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王玉成、杜传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13074.48元、护理费16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69389.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上抡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属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杜传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杜传海的身份情况。3、安义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玉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共计18天,支出了医疗费26000元。5、南昌展名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昌展名实业有限公司务工。6、安义安正法医学鉴定所AZ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80元。被告杜传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王玉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事故50%的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一个月为宜;护理费应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认可;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计算。重新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认定。被告杜传海提供了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王玉成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与原告在司法鉴定时提供的不一致,对其中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应认定其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住院天数为18天;门诊费用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应包含在继续治疗费中。证据5,被告杜传海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工资发放表系手写,没有南昌展名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工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杜传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应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被告杜传海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玉成驾驶无牌“国亚”三轮摩托车在105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至105国道1661KM+200M处时,遇原告刘上抡驾驶无牌“绿源”二轮电动车在105国道由西向东直行至上述地点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上抡、被告王玉成及乘座摩托车的案外人张志江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上抡与被告王玉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上抡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在腰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至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住院天数为98天,支出了医疗费27231.33元,其中床位费每天18元,按100天计算,共1800元;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住院天数为96天。受原告方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刘上抡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传海垫付了款项2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杜传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医鉴字第0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上抡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杜传海系无牌“国亚”三轮摩托车车主。自认与被告王玉成系朋友关系,肇事三轮摩托车系其出借给被告王玉成使用。被告杜传海未给肇事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安义县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原告刘上抡与被告王玉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本起事故50%的责任。被告王玉成系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杜传海系肇事摩托车车主,其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摩托车出借给被告王玉成使用,具有过错,原告诉请其与被告王玉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传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由原告刘上抡、被告王玉成根据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杜传海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该鉴定机构系本院从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选取,依法委托,鉴定意见由三名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共同作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杜传海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参照重新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超出实际住院天数之外的床位费用1476元,应认定为其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由于两被告未提供原告医疗费用中是否还包括其他不合理费用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5755.3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务工及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农业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5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天止共41天,其误工费为25854元/年÷365天/年×41天=2904.1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的标准,护理期限以住院实际天数为限,其护理费为23432元/年÷365天/年×18天=1155.5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年收入8781元的标准,结合其实际年龄和伤残等级计算,即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必定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参照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刘上抡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25755.33元、误工费2904.15元、护理费11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55547.04元。以上费用中,被告王玉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904.15元、护理费1155.56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2621.71元。被告杜传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医疗费22925.33元,由被告王玉成承担其中11462.67元,原告刘上抡自行负担11462.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上抡因本案应获赔偿款为44084.38元。二、被告王玉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上抡医疗费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904.15元、护理费1155.56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2621.71元。被告杜传海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传海已支付的26000元,冲减两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两被告尚应连带赔偿6621.71元。三、被告王玉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上抡医疗费11462.67元。四、驳回原告刘上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龙津支行。账号:104047600000009420)被告王玉成、杜传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625元。原告刘上抡承担810元,被告王玉成承担815元。此款原告刘上抡已预交,被告王玉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兴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