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绍平与李保生、沾益县西平镇轩家社区第十五居民小组见义勇为受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平,李保生,沾益县西平镇轩家社区第十五居民小组
案由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王绍平,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顺平,沾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保生,男,汉族,1951年3月1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第三人沾益县西平镇轩家社区第十五居民小组。负责人张留飞,该村村长。原告王绍平诉被告李保生、沾益县西平镇轩家社区第十五居民小组见义勇为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平、第三人沾益县西平镇轩家社区第十五居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平诉称,2014年2月8日晚,被告李保生外出点香引起火灾,村组长及时组织村民前去救火,我是其中一员。在救火中,我被倒塌的烟囱致伤。经医院治疗,第三人支付了我的住院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8512元。委托代理人刘顺平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保生未答辩。第三人沾益县西平镇轩家社区第十五居民小组辩称,原告在参加救火受伤属实,但在救火时受伤的人员除原告外还有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费用都是由居民小组开支的。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不成立。其受伤出院后还到其他地方打工,没有一直在家康复治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2、火灾情况证明1份、沾益县金龙街道轩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李保生家发生火灾,原告在救火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3、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住院病案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交通费用。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4、曲靖九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000元。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李保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沾益县西平镇轩家社区第十五居民小组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沾益县金龙街道轩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3份,以证实沾益县西平镇轩家社区第十五居民小组为在救火中受伤的人员支付了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第三人支付救火受伤人员医疗费用的定案证据使用。2、调解证明1份,以证实2015年4月1日经金龙街道轩家社区调解原告救火受伤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方以调解时自己未到场并签字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有张世伟、杨粉莲、王绍富、王绍春、王乔飞、王长生的询问笔录。张世伟陈述,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李保生和我家的电视机坏了,我们就去找人修电视机,回来时没有看见着火和有人受伤。杨粉莲陈述,那天是正月初九,听见村长喊着火了去救火,听说张灿八家妈住的房子的烟囱倒塌打着人,听说打着王绍鲁、张贵桃。王绍富陈述,当天是正月初九,我在家听见村长喊救火了,我上去看了是李保生家后面隔壁的竹子着火,李保生家稻堆和房子着火。王绍平是去救火受伤的。王绍春陈述,事发时是正月初九,村长喊救火,我就拿桶挑水去救火,不知道王绍平是怎么受伤的,王吉昌、张贵桃也受伤。王乔飞陈述,当天是正月初九有7、8点钟时,听见村上的人喊救火,我看见王绍平在房下递水时被掉下来的烟囱打着,是张灿八家妈住的房子的烟囱。王长生的陈述,2014年2月8日失火,王绍平在房上救火时摔下受伤,是我把王绍平抱起来的。还有张贵桃、小吉昌也受伤。起火的是李保生家起火。经质证,原告以自己不知道杨粉莲是谁提出异议,她说的偏了,原告对张世伟、王绍富、王绍春、王乔飞、王长生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第三人对张世伟、杨粉莲、王绍富、王绍春、王乔飞、王长生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李保生家发生火灾,原告在救火中受伤的定案证据使用。对张世伟、杨粉莲、王绍富、王绍春、王乔飞、王长生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事实的陈述部分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因无原告的签名,不做为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的证据使用。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8日19时22分,被告李保生家发生火灾,原告王绍平在参加救火时受伤。经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系李保生户发生火灾。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上缘撕脱性骨折;2、左顶部头皮下血肿;3、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4417.2元(该费用已经由第三人支付)。其伤情经曲靖九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司法解释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李保生家发生火灾的事实已经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证实,但未能查明起火的原因和引发火情的责任人。因此,在未能查明侵害人的情况下,被告李保生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同时鉴于有多名村民参加灭火,在灭火时还有另外3名村民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发生火情的房屋不是第三人的财产,因此,第三人沾益县西平镇轩家社区第十五居民小组不是受益人,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保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绍平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