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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X,男,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5年1月15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陈XX在王XX家饮酒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董XX用啤酒瓶子击打陈XX的头部致使陈XX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陈XX在王XX家吃饭。陈XX因董XX将陈XX爱人王XX介绍到哈尔滨饭店打工,春节不能回家,而对董XX产生不满并辱骂董XX,双方发生争吵、辱骂,进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董XX用瓶子击打陈XX的头部,致使陈XX受伤。陈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董XX在哈尔滨市电机厂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董XX家属已与被害人陈XX达成赔偿协议,董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被害人陈XX对董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0日16时许,董XX与陈XX在王XX家饮酒时发生争执,董XX用瓶子击打陈XX头部,致使陈XX重伤。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电机厂将董XX抓获。2、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3、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实2014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董XX、陈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因董XX、陈XX都不同程度受伤,行政拘留处罚并未执行。4、证人王XX2014年2月10日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下午4点多,陈XX、董XX、陈X在王XX家吃饭时,陈XX和董XX厮打在一起,王XX看到陈XX右侧眉出血,董XX嘴唇受伤,右手出血。5、证人董X2014年2月10日证言,证实王XX与董X是夫妻关系,陈XX是董X、王XX的姑爷,董XX是董X的弟弟。2014年2月10日下午4点多,陈XX、董XX在王XX、董X家吃饭时,陈XX问董XX把陈XX媳妇整哪去了,两人越说越僵,陈XX把手机拍到饭桌上,站起来时把饭桌撞翻了,接着陈XX开始骂董XX,董XX也站起来骂陈XX,双方发生厮打,董X看见董XX嘴唇出血,之后董XX用啤酒瓶子打在陈XX的头上。6、证人陈X2014年2月11日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16时许,陈X的父亲陈XX与董XX在王XX家吃饭,吃饭时董XX与陈XX因琐事争吵,陈XX用手机敲桌子,之后陈XX和董XX站起来相互厮打,陈XX头部受伤。7、被害人陈XX2014年2月17日陈述,2014年2月10日16时许,董XX、陈XX和陈XX的儿子陈X都在王XX、董X家吃饭。期间陈XX与董XX因琐事争吵,进而互相厮打,董XX用啤酒瓶子打在陈XX的头上。8、被告人董XX2014年2月10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1日供述,证实2014年2月10日16时左右,董XX和陈XX在王XX家一起吃饭,陈XX因董XX给陈XX爱人介绍工作的事儿辱骂董XX,陈XX先动手打了董XX,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当时董XX的姐姐董X、姐夫王XX及陈XX的儿子陈X在场,董XX拿起满瓶的啤酒瓶子打在陈XX头部。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XX主体身份,无前科劣迹。10、赔偿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XX与被告人董XX家属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董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被告人董XX取得了被害人陈XX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董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董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董XX积极赔偿被害人陈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XX的谅解,在对董XX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董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害人陈XX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在对董XX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