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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身份证号码×××181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新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郑某乙合租珠海市格力香樟1栋1914房(该房两室一厅,被告人张某甲与郑某乙各住一室),期间郑某乙的朋友陈某甲经常到该房内打麻将,后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甲在QQ聊天时发生矛盾。2014年7月30日19时许,陈某甲到郑某乙的房间内打麻将,被告人张某甲对陈某甲进行辱骂、驱赶,并用拖鞋砸打陈某甲,后被郑某乙等人劝开。当日2l时许,陈某乙、李某、张某乙到郑某乙的房间找陈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张某乙等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从房间内取出一把长约一米的剑,对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张某乙等人乱砍,致张某乙双手及前额被砍伤,李某双手前臂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与被害人张某乙、李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人民币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陈某甲、钟某、郑某乙的证言及证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因琐事所引发。2、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的谅解。4、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