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管学瑾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学瑾,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管学瑾。被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十梓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46600272-9。法定代表人侯建全,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张拥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学瑾与被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学瑾、被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学瑾诉称:原告儿时曾患有一个小疤痕,在1982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或家属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了切除前胸疤痕取原告背后皮肤植皮手术,手术没有治愈,原告旧患且扩大了伤痕范围,随后被告想用欺骗手段来把病人当试验品,进行第二次手术,一次手术已扩大病情,给原告带来极大痛苦,致原告局部躯体活动受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后,原告持续多年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复核重新鉴定,但鉴定书上主任等都没有签字,上访等维权行为由于各种非法原因,被告行为一直没有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原告的权益一直没有得到维护。原告认为即使被告行为没有认定为医疗事故,但被告的医疗行为仍存在多处违法侵权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五十七条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切侵权经济上的赔偿。依照专业医疗书籍及医学常理,前胸疤痕是手术进去,被告在没有风险评估的前提下,有意在原告前胸试验开刀动手术,违背了医护人员严谨求实的原则,被告具有一定的违法侵权明显过错。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医疗过程存在违法侵权有意伤人的严重过错,并依法处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1981年曾在工商局领证做个体营业,被告应赔偿我伤残后30年的经济损失60万元;3、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认伤残程度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肉体上抚慰金6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医药费26000元、交通费731元,鉴定费200元,原告生活费,按月支付补助款1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本案病历已经苏州市医学会、省医学会三次鉴定,认定被告无过错,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本案被告的行为发生在1982年,至今已经30多年,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合以上几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9岁时曾患胸前“毛囊炎”治疗不当,出现不规则暗红色肿块,伴有痛痒,原告于1982年2月27日入住苏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烧伤科,诊断为胸前多发性疤痕疙瘩,原告于同年3月13日接受胸前疤痕切除、背部取皮自体中厚皮移植术,并于4月6日出院。后原告前胸患处及背部取皮处又逐渐出现疤痕疙瘩,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分别于1985年、1988年、1990年对被告的医疗行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985年6月3日,苏州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为:经多次调查分析,没有发现在住院过程中有违反技术操作常规情况;1988年,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认为:病人诊断明确,手术治疗正确无误,术后逐渐出现“疤痕疙瘩”并日趋增大,系与病人体质有关,不能构成医疗事故;1990年3月27日,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认为:患者诊断明确,手术未违反操作规程,术后逐渐出现“疤痕疙瘩”并日趋增大,系与患者特异体质有关,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和省政府苏政发(1982)27号《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第六项“在诊疗(手术)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而发生不良后果的”均不属医疗事故的规定。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一致认定管学瑾医疗事件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书面申请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又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要求本院委托上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本案病历已过保管期且本案已经经过市、省两级三次医学鉴定本案鉴定被退回。另查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为苏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照片、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经三次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本案医疗行为发生在1982年,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32年,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自1985年主张赔偿起至今,其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学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管学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