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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丽艳与白玉、郭俊杰、宝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艳,白玉,郭俊杰,宝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丽艳,女,57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金美荣,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女,3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郭俊杰,男,3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宝丽霞(与郭俊杰系夫妻关系),女,29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张丽艳与被告白玉、郭俊杰、宝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荣、被告郭俊杰、宝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玉于2009年11月3日、11月14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郭俊杰、宝丽霞夫妻分别为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在找不到白玉的情况下,向二担保人索要欠款,但二担保人拒绝代为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1126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玉未进行答辩。被告宝丽霞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担保期限过了原告才起诉,并且白玉借款后我还以给原告买衣服的方式代为偿还了18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郭俊杰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的担保期限是十个月,过了十个月我就不管这事儿了,白玉能证明这个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俊杰、宝丽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日,被告白玉在五岔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俊杰、宝丽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欠条一枚。2009年11月14日,被告白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俊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白玉、郭俊杰共同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借据一枚。被告白玉未依约还款,于2012年12月举家搬离五岔沟镇,现下落不明。原告在无法向被告白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向被告郭俊杰、宝丽霞主张保证责任时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付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原告举证如下:1、三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共同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欠条一枚,证明被告白玉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宝丽霞、郭俊杰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白玉无质证意见。被告宝丽霞质证认为,这个欠条是白玉写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被告郭俊杰质证认为,为原告出这个欠条的时候我在不在场自己都记不清楚了。2、被告白玉、郭俊杰于2009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白玉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俊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白玉无质证意见。被告宝丽霞质证认为,我记得这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这张借据上没有,我认为是被原告有意撕掉了,这笔钱我们当时都还清了,另外,原告一直也没向我们要过这笔钱,我曾花了1800.00元给原告买了衣服,原告说过可以抵顶部分借款利息。被告郭俊杰质证认为,这张借据残缺不全,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我认为这张借据上书写的3分利息是假的,是后填上去的,另外这张借据上的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3、阿尔山市公安局五岔沟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4月24日、阿尔山市五岔沟镇富康居委会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白玉曾在五岔沟镇居住多年,于2012年12月举家搬离五岔沟镇,现下落不明。被告白玉无质证意见。被告宝丽霞质证认为,我知道白玉现在在乌海市,她已经离婚了,她前夫说如果白玉能同意跟他复婚的话,就可以偿还这笔债务。被告郭俊杰无质证意见。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白玉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被告郭俊杰、宝丽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白玉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被告郭俊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据在卷为凭,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郭俊杰、宝丽霞为被告白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未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张丽艳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郭俊杰、宝丽霞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人白玉既未与原告张丽艳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郭俊杰、宝丽霞又未与原告张丽艳约定保证期限,故对被告郭俊杰、宝丽霞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俊杰、宝丽霞虽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借据上的签名非其亲笔签名,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二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均不否认为被告白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亦未主张进行笔迹鉴定,依法应由其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丽霞关于曾给原告购买价值1800.00元服装代为给付部分借款利息及关于2009年11月14日5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的辩称,因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宝丽霞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俊杰关于2009年11月14日5000.00元借款有还款期限约定的辩称,因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郭俊杰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2009年11月3日5000.00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原告请求本金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9年11月1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在法定计算标准范围内,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白玉、郭俊杰共同为原告出具的2009年11月14日5000.00元借据中“3分利息”签署用笔与借据主文用笔不一致,显系事后添加,签署位置亦不符合民间借贷借据的出具惯例,原告在庭审中又未能合理解释该借款利息约定的形成过程及原因,且被告郭俊杰对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亦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请求给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俊杰、宝丽霞应就债务人即被告白玉拖欠原告2009年11月3日5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与被告白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俊杰应就债务人即被告白玉拖欠原告2009年11月14日5000.00元的借款与被告白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丽艳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俊杰、宝丽霞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与被告白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郭俊杰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00元本金与被告白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68元,公告费30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刘洪海人民陪审员  贾剑峰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