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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王益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王益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何国芳。系公司员工。被告王益法。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王益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益法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来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填写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给予其35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120个月,单笔期限3个月,年利率15.12%,利随本清。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署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等相关文件,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5万元至被告的账户,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但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未及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8236.04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益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单笔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起到2014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贷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罚息18236.0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贷业务系统截屏、交易���录截屏、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益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利、罚息暂算至2014年9月10日为18236.04元,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被告王益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