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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临泉县振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泉县振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振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负责人:刘芝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某某,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临泉县振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一审第三人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兴公司的负责人刘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立,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何某某经李某某介绍并经振兴公司同意到振兴公司工作。同年2月27日,因砖机运输带出现故障,李某某让何某某去排除故障,何某某在未使用专门的工具从事维修工作时被突然启动的运输带挤压,造成何某某左肱骨折伴臂丛神经损伤、左腕部绞伤。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太和县中医院治疗。振兴公司为何某某垫付医疗费43094.84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46094.84元。现何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振兴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2533.34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30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1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24元等,合计132157.34元。何某某的伤情经第一次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行左肱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约需8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以上三期包括两次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以后手术取左肱骨钢板期间的三期);建议后期行手术取左肱骨钢板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振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确定何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何某某出现“骨不连”、“螺丝退出”等为内固定术后的常见并发症,其损伤后果的直接原因为左肱骨骨折及左臂丛神经损伤。何某某本人支付医疗费22533.34元。振兴公司与何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报酬。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某某经李某某介绍并经振兴公司同意到振兴公司从事工作并学习修理砖机,双方之间虽未明确约定报酬一事,但何某某在振兴公司处提供劳务是事实,且何某某到振兴公司处工作是经李某某介绍,具有一定的目的和利益性,振兴公司虽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对于何某某要求振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尚未具备专业技能和明知修理砖机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去修理砖机运输带且在操作过程中没有使用专门的维修工具,导致手臂伤残,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在自己的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某某虽经李某某介绍进公司从事工作并由其指导学习砖机维修,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从何某某的工作中受益,亦不能证明李某某对何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于振兴公司关于李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振兴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鉴定意见与何某某单方委托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一致,何某某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无异议,法院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故对何某某要求振兴公司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何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65628.18元、2.残疾赔偿金46228元、3.误工费30471.78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12188.71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166216.67元,由振兴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351.67元,由何某某承担30%责任即49865元。何某某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综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由何某某自行承担49865元,振兴公司承担120351.67元。因振兴公司已向何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43094.84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故予以扣除,即7425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泉县振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74256.83元;二、第三人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54元,由被告临泉县振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37元。振兴公司上诉称:其与何某某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对何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工作中未尽到应有的职责,安排没有资质的何某某违规进行操作,故李某某存在明显的过错,且从何某某处取得学习报酬,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何某某的交通费错误;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何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辩称:其是应振兴公司的要求才介绍何某某到公司工作,故何某某的损失应该由振兴公司赔偿。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何某某经李某某介绍到振兴公司学习机械维修工作,振兴公司负责人刘芝伟知情后同意何某某继续在公司学习工作,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劳动报酬,且未对何某某的具体工作作出安排,故双方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帮工人何某某在砖机维修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振兴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对何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何某某本身存在过失,一审判决确定振兴公司承担70%的责任,何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刘春华作为何某某到振兴公司工作的介绍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何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益,故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交通费是何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开支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振兴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临泉县振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春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