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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俊杰与包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杰,包小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赵俊杰,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小会,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俊杰与被告包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杰及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杰诉称:自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8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19日借款4万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34万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后被告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只有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小会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包小会从原告赵俊杰处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从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34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包小会尚欠原告赵俊杰借款32万元属实,有借据为证,该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小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俊杰借款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包小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