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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毛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某甲,李某甲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毛某甲,男,1946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科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甲,女,1946年5月5日生,汉族。申请人毛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毛某甲诉称:申请人系被监护人毛某乙的父亲,被申请人李某甲系毛某乙的母亲。被申请人李某甲性格偏激,存在严重的臆想倾向,幻听幻视,情绪上存在强烈的暴力攻击特质,不适合担任毛某乙的监护人;李某甲在与毛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在生活上对毛某乙未尽到照顾义务,且长期将毛某乙反锁在家,使毛某乙与外界处于封闭无助状态,李某甲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毛某乙的人身自由,由于李某甲阻断毛某乙与社会的正常交流,致使毛某乙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认为李某甲不适合作为毛某乙的监护人,请求撤销李某甲的监护人资格,变更毛某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毛某甲。被申请人李某甲辩称:被申请人李某甲并不存在申请人毛某甲所述情形。申请人毛某甲十几年来一直没有与毛某乙接触,毛某乙的生活起居均是由被申请人李某甲照料,故不同意毛某甲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毛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原系夫妻,毛某乙系两人女儿。毛某甲与李某甲于1983年离婚,毛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此后,毛某乙一直与李某甲共同生活至今。2007年,毛某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2014年,本院宣告毛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2月,毛某乙所在本市玄武区梅园新村街道大影壁社区指定李某甲为毛某乙的监护人。上述事实由本院(83)玄法民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2014)玄民特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玄武区梅园新村街道大影壁社区证明、残疾评定表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毛某甲提交了照片一组并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照片内容为破旧衣物,毛某甲以此证明李某甲未能尽到监护责任。李某甲认为照片中的衣物并不是毛某乙的。证人邓某陈述主要内容为毛某乙具备自食其力的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毛某甲主张被申请人李某甲存在精神问题及未尽监护职责,但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申请人李某甲存在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被监护人毛某乙自1983年以来一直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三十余年,毛某乙所在社区亦指定李某甲为毛某乙监护人,该指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故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考虑,对申请人毛某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某甲要求撤销李某甲的监护人资格,变更毛某甲为毛某乙监护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秦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