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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凯,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2月25日,因再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指定监视居住。现被指定监视居住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罗凯在其位于某县某地家中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孟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凯在其家中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和一个年轻人,收取毒资400元;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凯在其家中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收取毒资100元。3、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凯在其家中将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收取毒资500元;2014年6月20日吸毒人员林某某、张某到被告人罗凯家中购买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一白色塑料袋,内装白色晶体。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白色晶体净重13.9727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林某某、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至本判决之日止,已执行92天),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即被告人罗凯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梅忠审 判 员  曹绍华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胜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