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湘M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永千公路自北向南往大远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途经千家峒潘家路段,遇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及何某受伤,车辆受损。处事交警依法对周某血样抽取,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07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湘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永千公路自北向南往大远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在途经潘家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被处警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与被害人何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何某的谅解。处警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江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何某脾脏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何某的损伤评定为Ⅷ(八)级伤残。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距右侧道路边缘1.5米范围内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肇事车辆照片及伤者照片,证实案发时车辆损坏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2、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害人何某的家庭成员等情况。3、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周某。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被传唤到案的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周某抽取血样检测的情况。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周某在他家吃午饭,并喝了几杯米酒的情况。7、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傍晚,她驾驶电动车回家途经大远潘家路段时,一辆对面开来的二轮车摩托和她的电动车发生了相撞以及被撞伤的情况。8、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评定为Ⅷ(八)级伤残。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10、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经检测属醉酒驾驶。11、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协议的情况。12、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置等现场概貌。1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何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龚 建审 判 员 何恭慎人民陪审员 王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