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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水珍与梁云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珍,梁云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陈水珍,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蔡建基、李崇,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云龙,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陈水珍诉被告梁云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珍诉称:2013年12月30日,陈水珍与梁云龙签订合作承办委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一份,约定梁云龙牵线承办委托办理国有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位于中山市板芙镇里溪村古神公路边一块名叫“海汰仔”用地,面积约21.3亩,梁云龙出资80万元用于购买国有商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办证指标,陈水珍出资20万元用作本协议的担保资金。签订协议当天,陈水珍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支付给梁云龙。之后,梁云龙一直未履行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且梁云龙将陈水珍的20万元挪作他用。梁云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陈水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陈水珍与梁云龙签订的合作承办委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2.梁云龙返还陈水珍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3.梁云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水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承办委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2.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梁云龙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梁云龙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梁云龙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陈水珍与梁云龙签订合作承办委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梁云龙牵线承办委托办理国有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位于中山市板芙镇里溪村古神公路边一块土名叫“海汰仔”用地,面积约21.3亩;梁云龙出资80万元用于购买国有商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办证指标,陈水珍出资20万元用作本协议的担保资金;整个承办委托工作取得带务和居间费每亩5万元,合计110万元,分配方案梁云龙占60万元,陈水珍占50万元。签订协议当天,陈水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支付给梁云龙。其后,经陈水珍多次催促,梁云龙一直未予分配收益。为此,陈水珍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陈水珍与梁云龙签订的合作承办委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陈水珍已依约支付梁云龙20万元保资金,其后梁云龙在陈水珍的多次催促下仍未分配收益,该行为已表明梁云龙不愿意履行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陈水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承办委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陈水珍要求梁云龙返还2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梁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水珍与被告梁云龙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承办委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二、被告梁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水珍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陈水珍已预付),由被告梁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杰审判员  廖鑑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蓓莉第页共页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