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709号原告刘某。被告吴某。本院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兰陵县,本案应移送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兰陵县,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吴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陵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运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