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新板村民组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新板村民组,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村民委员会,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于家窝铺村民组,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河南营子南组,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河南营子北组,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东道南组,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东道北组,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东梁子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12号原告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新板村民组。代表人王素华,新板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建,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南振虎,旗长。委托代理人穆皓峰,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贾国忠,主任。第三人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于家窝铺村民组。代表人王子民,组长。第三人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河南营子南组。代表人刘德富,组长。第三人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河南营子北组。代表人于守海,组长。第三人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东道南组。代表人赵国祥,组长。第三人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东道北组。代表人黄金山,组长。第三人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东梁子组。代表人李凤东,组长。以上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新板村民组(以下简称新板村民组)不服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翁旗政府)2014年7月8日作出的翁政发(2014)185号《关于东道村与东道村新板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板村民组的代表人王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攀、张志建,被告翁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穆皓峰,七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翁旗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翁政发(2014)185号《关于东道村与东道村新板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决定》,决定:所争议的东道村南山区域一直由东道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利益共同分配,从未划分边界,土地所有权由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集体所有。相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被告翁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相关依据及答辩,亦未提供相关延期举证的申请。原告新板村民组诉称,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东道村委会争议的土地权属,被告作出的翁政发(2014)185号《关于东道村与东道村新板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称“进行了实地测量”,但未通知原告到场,也没有进行调解。被告采信证据错误。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被告否认其效力不予采用违法。争议地一直为原告所有,有事实为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翁政发(2014)185号《关于东道村与东道村新板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新板村民组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新板村民组会议决议,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代表人资格。证据2、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事实及程序违法。证据3、翁政发(2014)185号《关于东道村与东道村新板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决定》,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及第三人东梁子村民组认可南山区域以前有过耕种过程及各组有明确的界线,争议地块已经划分到村民小组。证据4刘珍证言,证据5张凤梧证言,以证明原告对南山土地耕种的事实及取得该土地所有权的历史过程。证据6、新板南山治理前耕地面积证明,以证明原告对南山土地耕种的事实及于得河将该区域土地划分到本组各户耕种,每口人分得4条垄土地。证据7、历史上东梁子组与新板组边界存在证明,以证明第三人东梁子组全民签字认可东梁子组与原告历史存在边界,且明确具体边界位置东、南、西、北四至范围。证据8、历史上新板组与东梁子组南山地边界存在证明,以证明原告组民证明历史存在边界,且明确具体边界位置东、南、西、北四至范围。证据9、刘珍、王素华、唐术文《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对南山土地耕种的事实及取得南山土地所有权的历史过程。证据10、姚云起、张继武《公证书》、陈继发关于乌丹镇南山治理情况证明,以证明1991年南山区域治理时,占用原告所有的耕地、牧场、林地的事实及南山治理土地所有权不变的事实。证据11、内蒙古自治区049452号《林权证》存根(复印件),以证明1983年1月10日,原告取得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足以证明原告拥有该区域土地所有权。证据12、(2008)翁证字第215号《公证书》,以证明第三人东梁子村民组及南、北村民组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事实及将取得承包收益自行进行分配。证据13、于得河、张凤悟、唐术文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翁旗政府在庭审中辩称,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翁政发(2014)185号《关于东道村与东道村新板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决定》是依法合规的,原告说处理过程中未通知原告到场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第三人述称,翁政发(2014)185号《关于东道村与东道村新板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决定》正确,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翁旗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所说的申请实地测量时未通知其到场是错误的,当时有现场指界人签字。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争议地从未划分到各村民小组。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说刘珍在职期间亲自带领群众划分过土地边界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5此证言不能证明东道村土地权属划分到村民小组。对证据6、证据7、证据8,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9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0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划分到各村民小组。对证据11此《林权证》是虚假的,签发人刘珍从未在翁旗政府或翁旗林业局担任过任何职务,没有权利签发任何林权证。对证据12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对三个证人的自然身份有异议,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中的成员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七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3正确。对证据4认为不属实。刘珍是新板村民,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是虚假的。对证据6、证据7、证据8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三人都是新板村民,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不属实,是虚假的。对证据11《林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证人系原告村民组中的成员,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所作的证言是虚假的,特别是唐术文的证言与2014年6月17日其在国土部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本案讼争的内容,能够证明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12,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3,3个证人均属于原告村民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争议之地位于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南山区域。被告翁旗政府根据本案第三人东道村委会的申请,以新板村民组为被申请人,以东道村于家窝铺村民组、东道村河南营子南组、东道村河南营子北组、东道村东道南组、东道村东道北组、东道村东梁子组为第三人,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翁政发(2014)185号《关于东道村与东道村新板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决定》,决定:所争议的东道村南山区域一直由东道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利益共同分配,从未划分边界,土地所有权由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东道村集体所有。新板村民组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0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赤政复决字(2014)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翁旗政府作出的翁政发(2014)185号《关于东道村与东道村新板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决定》。新板村民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本案立案后,被告翁旗政府于2015年2月2日收到本院寄发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翁旗政府在收到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后,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及依据,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翁政发(2014)185号《关于东道村与东道村新板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决定》。二、由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七第三人承担20元、被告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