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女,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高立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东,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取证据材料,代为调解、和解的权利,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廖金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取证据材料,代为调解、和解的权利,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原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辛诚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东、廖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G57**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损失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2日15时30分,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杨平驾驶该车在高安市八景镇赣西监狱路段与行人梁桂牡相撞,造成梁桂牡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勘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机关调解,原告支付了第三人梁桂牡医药费并且另外赔偿梁桂牡其他所有损失15000元。事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扣赔。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93.6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司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原告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三、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四、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五、第三者梁桂牡已年满60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其他详见质证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第三者是否应计算误工费。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赣CG5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杨平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员合法驾驶。2、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赣CG5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3、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明赣CG5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机关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梁桂牡医药费,另外支付其他损失15000元。4、提供梁桂牡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工作证明。证明第三者梁桂牡因受伤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8093.66元,出院休息3个月,在高安市德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应当按照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5、梁桂牡证明一份,证明医药费是原告支付的,并且不包括在赔款中,伤者委托其女儿梁景霞领取的赔款。6、提供户成员信息表一张,证明梁桂牡与梁景霞系母女关系。7、提供营业��照、梁桂牡2014年4月到6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伤者的工资,应当按照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8、提供证明一份,证明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委会是原告的下属部门,其在外签章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均由原告承担。9、赣CG57**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合法驾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2、9及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2中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上签名的甲方与本案原告公司不是一个主体,该协议是他们双方自己达成的,未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赔偿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是不是梁桂牡本人的签名,而且付款方是高安市汽运公司,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的梁桂牡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交警或者派出所出示的证明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梁桂牡与彭培金的关系,无法证明梁桂牡是非农业户口;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记录的医嘱第三条“休息3个月”明显是事后涂改的,包括疾病证明书上的“休息3个月”也是事后加上的,从医疗费票据这张证据单上被撕掉的痕迹看,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书有多份,且现在出具的这份疾病证明书有修改添加时间的嫌疑,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支付比例为1的都是非医保用药,金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之前原告举证的时候并没有提供该工资表,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请法庭核查其真实性,工资表的盖章与工作证明的盖章大小不符合常理,工资表没有6月份的工资明细,且出勤天数为满勤,根据原告的年龄、工作天数、工作工种与常理不符,该工资明细也没有领款人的签名,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打卡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陈涛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也没有梁桂牡在该厂的工作时间,也没有工资证明。对证据5梁桂牡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可能是事先打印好,也可能是事后打印上去,签名也无法核实是第三者本人签字。无法证明收款人梁景霞与被害人之间的母女关系。对证据6户成员信息的“三性”有异议,本案事故认定书上的梁桂牡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上梁桂牡的身份证号码对不上。该证据与原告第一次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有出入,第一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户主是梁桂牡的丈夫彭培金,本次证据户籍信息梁桂牡是户主。对证据7中的梁桂牡2014年4月���6月的工资明细表的“三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是打印件,不符合新的民诉法规定。原告两次庭审中提供两份工资表格式不一样,两个工资表中受害人梁桂牡相邻的两个同事也不一致,是不是随意造的。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根据最新民诉法解释,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是没有用的。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经质证认为1、该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不应予以支持;2、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因为都是救命的药;3、因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因为被告不予理赔导致原告起诉,所以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2、9及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1组证据与第9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协议书虽不是原告自己签订的,根据第8组证据可以印证安委会是原告的下属单位且得到原告的授权,故该协议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赔偿内容的合法性应由本院重新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反证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公安部门出具的户成员信息能够证明梁景霞与梁桂牡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第5、6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第3组证据中的赔款收条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第4组证据中的梁桂牡身��证、户口本复印件与第6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第4组证据中的“休息3个月”是事后涂改加上的,但没有证据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4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与第7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然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但没有提供的就该免责内容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的证据,故其证明目的无法达到。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15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杨平驾驶赣CG5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八景镇往高胡一级公路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八景镇赣西监狱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梁桂牡发生相撞,造成梁桂牡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杨平负事���的全部责任。梁桂牡在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门诊及医疗费8093.6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叁月。2014年8月27日原告授权其下属部门安委会与第三人梁桂牡的女儿梁景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部承担梁桂牡的门诊及医疗费8093.66元,并一次性赔偿梁桂牡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出院后休养期间费用合计15000元,当日原告向梁桂牡支付了该赔偿款。第三人梁桂牡出生于1955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时58周岁,住址为高安市八景镇新华园路5号,属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梁桂牡在高安德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5月份工资均为2620元,2014年6月份工资为2441元,月平均工资为2560元。另查明,原告为赣CG57**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者梁桂牡已年满60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根据高安市公安局八景派出所出具的梁桂牡的身份信息,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梁桂牡年龄为58周岁,故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应该赔偿第三者的费用,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并结合伤者的年龄、户籍来重新认定。应为:1.医疗费8093.66元;2.误工费9215元(住院及休息108天,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560元);3.护理费1580元(住院18天,按照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人民币20648.66元。因原告在事故处理中实际赔付了第三者各项损失共计23093.66元,多于本院所认��的金额,对于原告多支付的赔偿款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20648.66元给原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承担3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红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辛诚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