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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月蕾、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焦某某驾驶冀EHN1**小型轿车沿临城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万福小区北门口路段时,追尾撞至张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后斗处,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冀EHN1**小型轿车沿临城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万福小区北门口路段时,追尾撞至张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后斗处,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焦某某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张某甲不再追究焦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焦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甲个人基本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EHN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乙。5、临城县中医医院检验科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焦某某血液酒精浓度达200mg/100ml,属于醉酒。6、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焦某某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张某甲不再追究焦某某的法律责任。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12月14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他开拖拉机(环卫车)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往城外卸垃圾,当行驶到万福小区门口,有一辆轿车撞到他的拖拉机后斗上,将他的拖拉机向前撞了有2米多远。事故发生后他从车上下来,对方司机从车上下来拽住他打了他几拳,用脚朝他的胸部、腹部、腿部踹了无数次,经邢台眼科医院检查,他的右眼部骨折。三、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4日晚上他和焦某某在县城永和豆浆饭店吃饭时喝了点白酒。22点左右他在焦某某的轿车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在万福小区门口西侧发生了交通事故。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焦某某供述,2013年12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他驾驶冀EHN1**小型轿车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万福小区门口处时,他前面有一辆拖拉机,这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他就往右边靠了靠,那辆拖拉机突然停下来,他就撞到了拖拉机尾部。事故前,他和崔某某在永和豆浆吃饭时两人喝了一瓶白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毫升,醉酒程度严重,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雪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