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黄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郎需成与于子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需成,于子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27号原告郎需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炳吉,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子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元英,农民。原告郎需成与被告于子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吉、被告于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共欠原告装修费9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装修费9000元。被告于子忠辩称,写了9000元的欠条属实,被告还了1000元,有收到条;另外2014年2月16日被告给了原告200元,原告没给收到条;2014年7、8月份在南眉村九龙小区被告于子忠给原告郎需成装修的房子,郎需成欠于子忠的工资1800元,但没有证据;原告郎需成给被告装修的房子中的门有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没有给我换门。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2014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郎需成装修费玖仟圆整,欠款人:于子忠,2014年元月二十日”。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装修费1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于子忠装修费1000元整。2014年1月28号,郎需成”。再查明,被告主张2014年2月16日被告给了原告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被告提供照片18张,主张原告装修的门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提供的收条1份、照片18张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虽然被告主张原告的装修的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该门的质量申请鉴定,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原告也不认可。同时,被告虽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仍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原告装修费9000元的事实,应承担支付原告装修费的责任。被告提供收到条一份,主张已经向原告还款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还款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于2014年7-8月份为原告郎需成装修房屋,郎需成欠被告于子忠工资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子忠欠原告郎需成装修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郎需成负担6元,被告于子忠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健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