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树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铭,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认识后,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生育男孩林某乙。婚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为此吵闹,并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自此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2013年12月18日凌晨3时,被告酒后闯入原告住所并殴打原告。(2014)霞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与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无法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儿子林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在福州生活,且原告家庭条件优越于被告。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的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止。被告林某甲辩称,其对原告所诉的婚姻过程,不持异议;但离婚理由缺乏依据。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确已无法和好,其同意离婚。儿子林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参加民间会款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甲于2008年7月间自行认识恋爱,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生育男孩林某乙。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而引起夫妻感情纠纷,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霞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期间孩子林某乙跟随原告陈某某及原告母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生效的(2014)霞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1、双方均主张要求抚养孩子。原告陈某某认为,孩子系早产儿,曾经入住原福州空军医院治疗,身体弱且一直随其生活,其抚养孩子的条件比被告优越。被告林某甲认为,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不照顾孩子及原告不是事实,孩子出生后,被告连同其母亲均有照顾孩子,特别是孩子入住原福州空军医院期间,被告还雇请亲戚一同照顾孩子。原告自认为抚养孩子条件优越,不是事实。其上班每月可收入1万余元,亦有抚养孩子的优越条件。2、被告林某甲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互助会收入10万多元,在原告陈某某处,该收入应作为共有财产。但被告没有提交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恋爱,并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将孩子林某乙抚养长大成人,是原、被告的权利,也是原、被告应尽的义务,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是孩子的福气,鉴于孩子林某乙系早产儿,且幼时在原福州空军医院保养,为便利孩子成长与教育,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并承担相应的孩子抚养费。抚养费按照当前本地生活开支及教育状况,确定由原、被告每月各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参加互助会所得1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儿子林某乙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林某甲每月15日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林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林某甲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林某甲每月探望孩子二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被告林某甲探望孩子时,原告陈某某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树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