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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文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新会中集2号宿舍楼下,明知一辆劲隆牌JL150-56男装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人民币2100元予以收购。后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文某某在上述同样的地点,明知上述车辆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进行买卖。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7592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资料,起赃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文某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高某某、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文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润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