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城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告韩浩雄与范玉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告韩浩雄,范玉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告韩浩雄。被告范玉国。原告韩浩雄与被告范玉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浩雄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玉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雇佣的货车司机。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代原告收到运费后未交付给原告,累计金额为7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欠韩浩雄7万元整,十月底还清。”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该款经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代替原告收取运费后应当交付原告,被告占有原告运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且被告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原告7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欠款应当偿还,原告诉称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范玉国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浩雄欠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小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