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志强、廖华英与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强,廖华英,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强。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华英。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如。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明。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勇。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志强、廖华英因与被上诉人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志强与廖华英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21时谢志强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廖华英的川A*****号货车(空载)与高国才骑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相撞,造成高国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人违反了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致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高国才被送到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高国才的医疗费共计167089.22元,其中谢志强垫支了31500元,保险公司垫支了10000元,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支付了200元,现欠区医院医疗费125389.22元。事发后谢志强支付高小明现金20000元,支付了高国才殡仪服务费1730元。川A*****号货车车主廖华英于2012年6月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业性个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另查明,川A*****号货车于2011年5月21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载明:非运营。谢志强于2002年9月4日办理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高国才与李国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高国才从2011年10月至事故前在温江金雨餐饮娱乐会所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1450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高国才的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审查意见是“高国才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40681.37元,经仔细查阅高国才在该医院的病历资料及费用合计清单等,未见确切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及治疗措施”。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资表、证明、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营业执照、尸检报告、保险单、道路运输证、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住院结算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人违反了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致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诉讼中双方均未对此举证,所以法院酌定由高国才与谢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发时高国才骑的是人才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所以高国才承担40%的责任,谢志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谢志强与廖华英是夫妻关系,所以谢志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二人共同承担。川A*****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区医院要求支付抢救高国才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国才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问题。因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提供了高国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所以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高国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关于李国华是否应计算为高国才的被扶养人问题,因事发时高国才已满78周岁,李国华与高国才的子女均已成人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李国华应由其子女赡养,不应计算为高国才的被扶养人。关于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三者责任险是否免责问题。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川A*****号货车于2011年5月就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且该车驾驶员谢志强从2002年9月就办理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但廖华英于2012年6月投保时却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个人车辆投保,所以廖华英违反了诚信原则。事发时虽川A*****号货车是空载,但该车使用性质是营运车辆不是非营业车辆,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次事故的三者险损失。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因高国才死亡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68元×5年=1118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20000元;3、丧葬费20897.5元;4、办理丧葬误工费,法院酌定1000元;5、交通住宿费,法院酌定500元;6、高国才误工费28天×(1450/30天)=1353元;7、医疗费167089.22元。共计322679.7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扣除已垫支的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1万元。下余322679.72元-12万元=202679.72元,由谢志强与廖华英赔偿202679.72元×60%=121607.83元,其余损失81071.89元由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承担。扣除谢志强与廖华英已赔偿的53230元(31500元+20000元+1730元),谢志强与廖华英实际还应赔偿121607.83元-53230元=68377.83元。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实际应获赔52988.61元(保险公司实际赔偿11万元+谢志强与廖华英实际赔偿68377.83元-欠区医院医疗费125389.22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支付赔偿款52988.61元,支付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57011.39元;二、谢志强与廖华英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68377.83元;三、驳回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元,由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负担672.8元,谢志强负担1009.2元。谢志强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垫付,谢志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宣判后,原审被告谢志强、廖华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案涉车辆系上诉人的家庭自用车辆,用于自有的蔬菜运输,并非用于营业性运输。且事发时,该车系空载,原审仅以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即认定该车使用性质是营运车辆从而判令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次事故的三者险损失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案涉车辆投保时,曾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黄小玉提供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谢志强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黄小玉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并为上诉人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上诉人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问题;3、保险公司使用的是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三者险损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区医院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谢志强、廖华英申请原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黄小玉出庭作证。黄小玉证实,其为上诉人办理案涉车辆投保手续时,上诉人提供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谢志强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黄小玉清楚该车系家庭自营使用,故审查后按保险公司要求仅收取了该车的行驶证和对应的驾驶证,就为其办理了投保手续。该份保险上投保人的签名系黄小玉代签,黄小玉亦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特别的说明。本院认为,黄小玉系上诉人投保时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其证言能够反映上诉人投保时的客观情况,故在保险公司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黄小玉的证言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向保险公司办理案涉车辆投保手续时,曾向保险公司经办人员黄小玉提供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谢志强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经办人员黄小玉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并为上诉人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上诉人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问题。保险公司亦未对上诉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志强、廖华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高国才死亡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118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丧葬费20897.5元;4、办理丧葬误工费1000元;5、交通住宿费500元;6、高国才误工费1353元;7、医疗费167089.22元。共计322679.7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下余202679.72元,由谢志强与廖华英承担202679.72元×60%=121607.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谢志强与廖华英已赔偿的53230元,由保险公司在其应向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赔付的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谢志强与廖华英。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实际应获赔52988.61元(保险公司实际赔偿241607.83元-保险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万元-谢志强与廖华英已赔偿的53230元-欠区医院医疗费125389.2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支付赔偿款52988.61元,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支付125389.22元,向谢志强与廖华英支付53230元;三、驳回高秀如、高小明、李国华、高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谢志强、廖华英垫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志强、廖华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李 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