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与汪燕军、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汪燕军,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乐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剑峰,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发,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燕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舒雅,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乐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89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燕军原审诉称,汪燕军于2012年7月5日在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处购买了十一双DV男正装矮腰皮鞋,价值3938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质检,为不合格产品,按照国家有关皮鞋质量标准,根据该鞋鞋跟高度和跟口的高度应安装钢钩心,但汪燕军所购买的这些鞋都没有,因此为不合格产品。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此种行为对汪燕军构成了故意欺诈,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全部货款39380元;判令被告赔偿货款一倍39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原审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为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汪燕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销售的DV鞋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标准和行业标准,是经过正规进口程序进入中国的,有完整的入关手续,汪燕军称在我公司购买11双DV鞋,汪燕军提供给法院的也是11双鞋,但这11双鞋的内外包装与我公司销售的包装不符合,并且出现有一双不同号的现象,根据汪燕军的解释,足以证明汪燕军手里所有的鞋不止11双,说明其通过其他途径也取得了类似DV品牌的货品,加之汪燕军一审立案时向法院提供的质检报告日期显示是在其所述在我公司购买商品之前,也就是说汪燕军送检的样品并不是从我公司购买的样品。综上所述,对汪燕军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同意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意见。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汪燕军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在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购买以及为我方代理销售的产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汪燕军认为涉诉产品是在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购买以及为我方代理销售的,因此汪燕军应就上述问题进行举证。但是汪燕军由始至终没有相关的发票或公证购买予以证明。若汪燕军无法就上述问题进行举证证明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我方认为上述问题为本案最为基础以及最关键的问题,若汪燕军无法证明涉诉产品是在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购买以及为我方代理销售的,也就没有必要对案件其他问题进行调查。另外,我方也通过网上调查,发现有淘宝商家冒充我方销售与我方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而且其商家标注称为正品,但价格与我方销售的产品相差几倍,显然,其质量必然与我方销售的产品无法相比,而且其也有可能虚假宣传,故意夸大其产品的质量,执行错误的质量标准从而误导消费者。同时,我方也注意到汪燕军在开庭展示涉诉产品时,并没有一个完整的包装,按照931361A款鞋正规的产品包装应为有鞋盒、鞋套、保修卡,护理说明、三包卡等,而且该款鞋一直执行的标准为QB/T2955-2008休闲鞋,并不是如汪燕军所提交合格证明上QB/T1002-2005的皮鞋标准。而汪燕军的涉诉产品只为用一个红色胶带简陋地将鞋子包装起来,此种包装与第三人销售产品的正规包装相距甚远。因此我方认为是汪燕军在淘宝购买了假冒伪劣产品,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恶意要求赔偿。2、我方进口的涉诉产品相关文件齐全,为质量合格产品。涉讼产品上标注的为931361A款鞋,而与我方销售的相对应同款鞋已经具备了报关单,完税证明,原产地证明完备,所有进口流程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实施。另外,该款鞋也已经由国家轻工业鞋类皮革毛皮制品质量监督检测北京站出具的X-2012-032257《检验报告》、出具X-2012-05237《检验报告》、X-2012-07762《检验报告》,上述三份报告的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具有报关单,完税证明,原产地证明及检验报告予以佐证。3、我方销售的产品具有钢勾心。我方代理销售的DV鞋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我方并就此委托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的检测,检测标准为QB/1002-2005《皮鞋》,检验结果为合格,因此并不存在如汪燕军所谓的产品没有钢勾心的问题。4、汪燕军并非是法律上规定的消费者,“退一赔一”的主张于法无据。从合同法上来说,根据汪燕军提交的由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研究院出具的121100057号《检验报告》,其载报告的签发日期是2012年6月27日,而根据汪燕军的民事诉讼状,其是在2012年7月5日在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购买93136A款鞋。显然,汪燕军是在得到检验报告并已经知悉涉讼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继续对涉讼产品进行购买,汪燕军放任此种产生损失的风险,因此相关的经济损失应由汪燕军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若购买人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仍进行购买的,不会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所以汪燕军的“退一”主张于法无据。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说,汪燕军认为其使用上述法律,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定义,从而有权主张“赔一”。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若要适用上述“赔一”的法条,则首先汪燕军应符合消费者的定义,第二应符合受到经营者欺诈的定义。对于消费者的定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法律上已经对消费者的定义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结合本案,汪燕军一次性购买11双同款鞋子,而且鞋子的码数都不一样,显然,从生活常理角度来说,汪燕军的购买并不是出于生活需要而进行购买,其本意实为要对被告或第三人进行恶意索赔,因此,汪燕军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规定的“消费者”。对于欺诈的定义,是指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致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汪燕军应是因受欺诈而做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其二是主观上不知道对方在欺诈自己。若汪燕军已经知道涉讼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时仍然进行购买的,则不构成欺诈。对此汪燕军已经知道其并不属于消法上“消费者”的定义,所以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故意以原来的检验报告时间有误为由,重新提交了检验报告,以证明其是在2012年7月5日后才进行鉴定的。但是汪燕军的以上行为,只会欲盖弥彰,均证明了想掩盖其在购买产品前已进行产品检验,规避相关法律,以获得更多赔偿,并以所谓原来报告有误,企图擅改本案事实。实际上,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其“赔一”的主张是无从谈起,没有依据。而且贵院也已经将本案定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产品质量法中也没有“赔一”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从证据上来说,汪燕军始终无法证明本案最为关键及最基础的问题,即涉案产品是否为在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购买以及是否为答辩人代理销售的产品,因此也就无需就本案其他问题进行调查。从鉴定方面来说,本案的鉴定样品及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从法律规定来说,汪燕军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汪燕军的“退一赔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汪燕军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汪燕军在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处购买了11双迪瓦尔男鞋,单价3580元,总计金额39380元。该鞋合格证及鞋盒上载明执行标准为QB/T1002-2005。2012年8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汪燕军送检的迪瓦尔男鞋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另查明,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系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再查明,迪瓦尔男鞋(931361A款)系第三人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进口,具有完备的报关单、完税证明、原产地证明。国家轻工业鞋类皮革毛皮制品质量监督检测北京站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X-2012-032257《检验报告》、2012年5月4日出具的X-2012-05237《检验报告》、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X-2012-07762《检验报告》,该类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经三方当事人选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我院委托山东省皮革工业检测中心,对汪燕军举证的11双鞋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记载:检测依据为QB/T1002-2005皮鞋,实测值为该十一双鞋鞋跟高度:左24.7mm,右24.8mm;跟口高度:左11.3mm,右11.3mm;两只鞋都没有安装钢勾心,单项判定不合格。汪燕军垫付鉴定费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的11双鞋的来源问题,汪燕军持有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出具的购物小票和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在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处购买了涉案男鞋。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及第三人抗辩的鞋子的来源问题,因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鞋子是汪燕军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或非为正品,故对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涉案11双鞋中有1双鞋码数不同问题,汪燕军自认其中一只是从其他商场购买,故对码数不同的1双鞋,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因汪燕军购买的涉案鞋子合格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皮鞋执行标准,而涉案鞋子未安装钢勾心,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对汪燕军要求退还其从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购买的10双鞋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汪燕军要求赔偿货款一倍3938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故对汪燕军要求赔偿一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为10双鞋的款项35800元。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有义务向汪燕军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第三人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汪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10双迪瓦尔男鞋退回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同时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和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汪燕军购鞋款35800元;二、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和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汪燕军损失35800元;三、第三人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和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汪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汪燕军负担50元,由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和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鉴定费8800元,由原告汪燕军负担800元,由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和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第三人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和被告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汪燕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鞋来源于上诉人商场,我公司销售的商品均符合国家标准,同时进行皮鞋检验必须要进行破坏性检验,但所送检的皮鞋外表均未经破坏,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汪燕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汪燕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鞋来源于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二、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报告及采用的鉴定标准有误;三、被上诉人汪燕军并非消费者,其购买多双同款不同码的鞋并非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并且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品是否来源于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该商品是否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准;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退货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首先,关于争议商品的来源问题,汪燕军提供了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出具的购物小票和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在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卓展购物中心处购买了涉案男鞋。上诉人虽然抗辩鞋子的来源问题,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鞋子是汪燕军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或购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来源于上诉人所经营的商场并无不当。其次,该争议商品是否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准问题,因汪燕军购买的涉案男鞋合格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皮鞋执行标准,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标准对涉案男鞋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果显示涉案男鞋均未安装钢勾心,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皮鞋执行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最后,汪燕军是否具有普通消费者身份及是否应得到赔偿问题。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应当对生活消费需要作广义的理解。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汪燕军虽然购买了大批量的男鞋,但均不符合其合格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汪燕军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而汪燕军是否明知产品不合格而仍然大量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法展贸易有限公司各承担1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